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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趙璧
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菁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不得更以該裁判之當否為爭執,指摘原裁判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參照)。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僅以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裁判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用法顯屬錯誤,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抗告人實際得款僅456萬4,540元,設定500萬元抵押債權,與實情不符,抵押權設定與實情不符,即不得裁定准其執行,相對人以放款為業,誘使再抗告人以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嗣見房屋高雅寬敞,地段佳美,起歹心預藉拍賣而吞食房屋,一再逼迫再抗告人交現金,始塗銷抵押權,否則即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求助農會,農會願伸援手給予設定抵押貸款,清償相對人債權,但必須相對人事先塗銷抵押權,農會並保證於設定抵押權塗銷3日內撥款,相對人仍不置理,故意刁難再抗告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圖謀房屋,再抗告人年高88歲,所有坐落於四川省成都市之房屋已覓得買主,近日或可成交,所得款項足以清償借款,望請諒察為禱云云。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房地,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原因債權存在、該債權金額若干等實體上債權存否所為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再抗告人循本件程序所得救濟。再抗告人之書狀記載內容,無非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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