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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6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嘉烈陳婷玉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抗告人
戴大為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禹君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裁定就系爭二紙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出系爭二紙本票為證,系爭二紙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事件程序,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二紙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迄今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二紙本票,逕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不合法。況系爭二紙本票,發票日俱為103年4月24日,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俱為103年4月25日,然票款金額共計高達7000萬元,顯然不合於一般票據之提示期間,況依據再抗告人之之通訊軟體Whats APP顯示,並無相對人提示系爭二紙本票之紀錄,迄103年4月28日再抗告人仍認為系爭二紙本票係在訴外人李祖儀處,乃李祖儀向再抗告人借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使用,相對人既未經提示系爭二紙本票,自不得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是否無效或消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再抗告人以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4月24日,提示日為同年月25日不合常情,並以其手機上之通訊軟體並無提示紀錄云云,否認相對人業經提示系爭二紙本票。然查,相對人所執系爭二紙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為103年4月24日,其雖於翌日為提示請求付款,然並無何不合票據法之規定之處;至於系爭二紙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系爭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即毋庸舉證業已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應就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仍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業符合形式要件,自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雖提出提示日之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之通訊記錄,僅足以說明該通訊軟體內未有兩造關於系爭二紙本票是否提示付款之訊息,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是否以其他方式而為提示請求付款。此外,相對人執有系爭二紙本票,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系爭二紙本票簽發原因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若對該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起訴而為請求。原裁定依職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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