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邱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曾胤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藝莉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月29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伊係授權父親蘇文助使用伊支票甲存帳戶及簽發支票,而訴外人黃俊淵因曾向蘇文助多次借用支票,約定應於支票到期日將票款匯入伊支票帳戶以供兌領,黃俊淵先前亦均依約存入票款,蘇文助不疑有他,故亦簽發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出借予黃俊淵。惟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後,非但未依約存入票款,且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惡意受讓系爭支票,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自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不得享有優於黃俊淵之權利,黃俊淵對伊既無任何可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35頁、第251至252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授權蘇文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俊淵(就蘇文助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點,兩造原表明不爭執係於102年9月間;惟上訴人嗣後改稱應於102年間)。
⒉系爭支票前由黃俊淵交予上訴人(黃俊淵未背書),由上訴人持以交付其飼料廠商(上訴人未背書),飼料廠其後將系爭支票退回由上訴人執有。
⒊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
㈡ 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抗辯)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乃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黃俊淵是拿系爭支票給伊週轉,伊拿去飼料廠給貨款;伊與黃俊淵間只是借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上訴人嗣後改稱黃俊淵係向其調借資金,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與原先自認之事實不符,復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㈡第10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①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31日貸與黃俊淵款項,並舉該日提領現金7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據(原審卷第69頁、第75頁、本院卷㈠第158 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蘇文助係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予黃俊淵乙節,除經蘇文助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外(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上訴人亦曾表明就此項事實不爭執,且稱:伊先將現金交給黃俊淵,黃俊淵事後再拿票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㈡第100頁。上訴人事後改稱黃俊淵取得支票時點為102 年間不特定時間云云,惟就此部分表明不欲舉證,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未能推翻其原先所為自認)。依上訴人所述,其早於黃俊淵自蘇文助取得系爭支票前1 個多月,即已貸與黃俊淵款項,此與一般借款人係於借款之前或同時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之交易常情,顯然不符,上訴人主張因與黃俊淵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難認可採。②上訴人固另援引黃俊淵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查,黃俊淵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61號等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固供陳:伊拿支票向上訴人調錢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然黃俊淵上開供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參諸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係被上訴人以黃俊淵未存入票款卻將支票交由上訴人及其他人提示,致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為由,對黃俊淵及上訴人等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黃俊淵於該案中與上訴人立於共同被告地位,不無迴護自己或上訴人之可能,其偵查中供詞既乏事證可佐,自難僅憑黃俊淵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述,即認上訴人確有借款事實。③綜上,上訴人對於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乙事業經自認在卷,其所舉事證復未能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事後主張撤銷自認,即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應依上訴人之自認,而認屬真實。
㈡ 本件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而自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黃俊淵之權利,亦即如黃俊淵無權利時,上訴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被上訴人抗辯黃俊淵僅單純借用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上權利等情,上訴人僅表示並不知情(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蘇文助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另案偵查中陳述(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及黃俊淵於另案偵查中供陳情節相符(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5頁、第215頁),堪可採信。黃俊淵取得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屬無償借用,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不能取得權利,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