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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訴人
呂榮達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舒博,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氤寶,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至2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7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展業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首期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任職期間自94年9 月27日起至95年9 月26日止,於期滿後自動續約,上訴人並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之展業制度。詎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明知訴外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王珮甄、陳俊龍(下稱王柏凱等6 人,又除王柏凱外之其他5 人依序為王柏凱之妻、母、父、胞姐、友人,該5 人以下稱張純純等5 人)之財力無力負擔保險費,竟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王柏凱等6 人購買高額健康險、醫療險、人壽保險等傳統型保單,再為不當操作保險,慫恿購買大量投資型保單,以投資型保單之解約及保單質借方式繳付保險費,並使王柏凱等6 人簽署空白表單交其使用,且上訴人於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填寫不實之王柏凱等6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致被上訴人錯誤評估其等財務狀況而予核保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合計56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發給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津貼、績效獎金、業績獎金等報酬共新台幣(下同)82萬5029元(下稱系爭津貼),嗣王柏凱等6 人提出申訴後而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因而於96年10月2 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上訴人前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為刑事案件)判決其犯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是上訴人上開以不正當方式招攬保險契約,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展業制度等契約義務,亦違反民法第544 條之受任人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展業制度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系爭津貼;另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受領系爭津貼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亦已不存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保險業務員之管理係要求新進人員先簽訂委任合約,待接受被上訴人之專業課程與輔導後,對於已具有合格壽險證照或者日後考上壽險證照之全職新進人員,一律必須改簽僱傭合約,並接受每日之出勤考核以及各種活動、訓練、會議及各階段業績考核,故兩造間自94年9月27日起之契約均屬僱傭性質,且已由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至於兩造於94年9 月27日所簽署委任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則因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逕自將上訴人任職之勞保辦理離職退保,已於95年9 月25日終止,而被上訴人質疑由上訴人不當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則係成立於95年11月之後,其時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上訴人自無任何背信侵權事實。再者,王柏凱於96年6 月30日考取壽險證照前,即已參加公司之業績競賽,並招攬保險契約7 件,確實已實際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並非不能招攬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即均為王柏凱向其家人暨朋友張純純等5 人所招攬,所有操作策略亦為王柏凱主導與唆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佣金與各項獎金,上訴人均已依王柏凱之要求及公司主管之計算暨指示,交付給王柏凱,然被上訴人卻依其當時之操作模式,強制將尚未考取壽險及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新進人員王柏凱所招攬之系爭合約強制掛在上訴人名下,甚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掛名措施而先行墊付予王柏凱之佣金及獎金等共49萬1000元,因王柏凱於上訴人離職後撤回所有尚在核保審查的新投保件,故未經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失。至系爭保險契約內業務人員報告書的保戶財務狀況一欄,係由上訴人依王柏凱所告知之金額填寫;且保險業務員僅能依客戶陳述內容而為記載,若要通過核保,係由被上訴人其他經相關法令認可之專業人員親自對保戶做生存調查及財務調查,以為是否承保之判斷,上訴人並無生存調查及財務調查之權限;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王柏凱等6 人之財務問卷、生存調查報告以及各種查訪、稽核記錄,及誣陷上訴人虛偽記載王柏凱等6 人之財務狀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王柏凱等6 人之申訴資料及內部處理該申訴或返還所有保費之會議紀錄、簽呈或公文等件據以證明其等有何聲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展業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首期保險費、保戶服務等如系爭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事務,系爭合約第2 條並約明合約期間自94年9 月27日至95年9 月26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合約期滿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書面反對的意思表示者,則合約自動繼續生效一年,以此類推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正反面),堪認實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首年度雖於95年9 月26日屆滿,然因兩造於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於95年9 月27日以後仍繼續生效等語,核自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新進人員均先簽立委任契約,待於新進人員接受之專業課程與輔導後,對於已具有合格壽險證照或者日後考上壽險證照之全職新進人員,一律必須改簽僱傭合約,實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94年9 月27日起即應屬僱傭性質,至於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95年9 月25日逕自將上訴人任職之勞保辦理離職退保時即已終止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2頁),暨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其於上開期間加退保之相關資料以查明加退保之原因。然按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是否退保,與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及契約是否存續或終止,實無必然關聯。則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辦理上訴人離職退保乙節,抗辯:兩造間系爭合約業已於其時終止云云,已屬率斷。況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條既約定「合約期滿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書面反對的意思表示者,則合約自動繼續生效一年,以此類推」等語(附民卷第4 頁);上訴人復自承:伊係於96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契約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展業人員離職申請書」、「退休離職金提領申請書」、「人身保險業務人主消登錄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60 至262 頁反面)。顯然於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系爭合約前,系爭合約仍存續生效。併參諸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陳稱:「另本人於8 月份的報酬收入仍遭臺灣人壽違法扣留,必須立即償還」等語(原審卷第260 頁),顯然於96年9 月26日以前仍依系爭合約履行保險展業人員應盡之契約義務,並持續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佣金,亦臻明瞭。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合約業於95年9 月26日終止云云,自乏所據。至於兩造本於系爭合約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其契約性質究竟係委任、承攬、或僱傭契約關係,應依契約內容,及上訴人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固不得以雙方所簽契約書之形式名稱逕予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系爭合約之契約定性如何,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合約,則於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兩造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乃事所當然。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另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已由其以上訴人違反合約義務通知終止云云;然上訴人於此之前,已先以96年9 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旨,既如前述。則無論系爭合約係屬委任或僱傭、甚或承攬性質,該契約應已由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單方合法通知終止,亦無疑義。則於此之前,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展業人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權利義務均應依系爭合約為準據,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上開資料,自核無必要。

㈡次查,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契約之招攬。…三、保戶服務。…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甲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上需要,得調整委任事務範圍或修訂本合約及其相關辦法、規定、制度之內容,乙方同意遵守修訂後之相關規定。」(見附民卷第4 頁)。又被上訴人為提供展業人員推展人身保險及金融相關業務等,於92年6 月修訂(92年7 月實施)展業制度(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95 頁,下稱92年展業制度),其第一章通則規定:「六、工作規範㈠各級展業人員處理所委任事務時應遵照財政部所頒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政府相關法令、『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及本分司各項規定。」「七、業績、報酬之計算:…㈡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面),另展業制度之附件「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亦規定「一、通則:…㈢本公司展業人員應依有關法令、管理規則、『展業人員委任合約』、本辦法及本公司相關之規定拓展業務。(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嗣95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修訂(同日施行)展業制度(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335 頁,下稱95年版展業制度,又92年版及95年版展業制度之條文內容相同者,僅以95年版展業制度記載),亦仍有上開第一章通則規定六、工作規範㈠之規定,另變更「七、業績、報酬之計算」為:「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上開約定或規範,亦屬上訴人應遵守之文件,即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招攬保險業務確實應遵守系爭合約及展業制度(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合約、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展業制度、展業人員管理辦法所定之相關規範,自屬未盡契約義務,且其所招攬之保單如經解除契約,或其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保險契約者,被上訴人自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原承保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並得要求返還等語,核屬有據。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由上訴人所招攬乙節,已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共計56份為憑(詳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下稱他字偵查卷〉一第176 至259 頁、外放證物袋)。上訴人對於各該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簽章」,及業務人員報告書內之「業務人員簽章」暨「直屬主管」欄位,確係由其親自簽署「呂榮達」姓名乙節,亦不否認。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業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獎金共計82萬5029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乙節,已據提出報酬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39 至246 、247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所應得之系爭津貼匯至其帳戶(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參酌92年版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六、工作規範㈡各級展業人員於完成招攬時應確實於要保書上簽名,否則無權要求領取該保單各種報酬,…」及95年版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五、工作規範㈡各級展業人員於完成招攬時應盡第一線危險選擇之責任並確實於要保書上簽名,否則無權要求領取該保單各種報酬,…」等規定(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301 頁),堪認於要保書上簽名之展業人員即為完成招攬之人,並有權領取該保險各種報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簽名,復已依規定取得系爭保險契約所應領取之系爭津貼,上訴人確為該些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員等語,要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均為王柏凱所招攬,其從未與王柏凱之親友接觸,且上訴人雖曾於96年7 月12日為王柏凱等6 人演講,然於此之前,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成立50餘件,自與上訴人無關,僅因王柏凱尚未考取投資型壽險證照,上訴人係王柏凱之主管,故掛名於其名下云云,並以⑴王柏凱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引用刑事卷證時均仍以被告稱之)是我保險的上司…:因為我當時沒有投資型保險的證照,所以一定要透過被告,表面上是被告的業績,實際上我忘記被告是否有將傭金轉給我,因為當時金錢的操作非常複雜…。傭金我並沒有仔細瞭解,實際上由保險公司匯入我的戶頭,只有屬於我的傭金才會匯到我的戶頭,當要保書的業務人員簽我,就會匯到我戶頭,簽被告就是匯到他的戶頭。…我應得多少傭金,其實並沒有概念,所以無法清楚清楚要求被告先墊付傭金…。我不會主動要求被告應將傭金給我,但被告如果主動告訴我「那是你的家人,那是你的傭金」主動匯給我,那就是引誘我作不實的陳述。(問:被告表示這6 份保單是因為你當時尚未考取投資型保險證照,所以由他來掛名業務員,是不是有這種情形?)被告這麼說,在某個方向是合理的…嚴格來說實際上業務人員就是簽名的人員,我太太張純純也很清楚,被告不幫人家掛名。…被告在我表明進入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前,已經有運作上的說明,但他當時就表態他不會掛名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70頁、171 頁反面、177 頁、199 頁、200 頁反面)。⑵王佩甄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當初王柏凱來找我的時候,我的第一印象是,業務員是「他」,是「柏凱」…然後,之後因為很多的,之後就是越來越多張保單,那個部份我就沒有再去,沒有再去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61 頁)。⑶梁鈞菊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我南山全部解掉,是王柏凱帶回來給我簽,因為王柏凱要我保台灣人壽保險,所以就給我簽。為何簽空白我也不太了解;我先生王胤驊的投保是我處理的;我有跟王柏翔說過希望他跟王柏凱買保險,還有王珮甄,他們都賠很慘;我有拿我的存摺印章給王柏凱操作保險,我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投保投資都交給王柏凱操作;我跟王胤驊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有的投保,當然是王拍凱招攬的,我又不認識被告。我先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都是我處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1 頁反面、202 、209 頁正反面)。⑷王柏翔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我和呂榮達沒有連絡,我唯一的聯繫是某一次或某二次我去上課…;後來我弟弟有針對我上課的內容,我本身不是學保險的,所以我有問題會先問我弟弟,他會先回答,因為我沒有辦法直接跟呂榮達聯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57 頁、259 頁)。⑸陳俊龍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對被告是否有拿任何保單給我簽的事情沒有印象,不記得誰拿要保書給我簽。要保書我只有在辦公室裡面簽名。我只記得在辦公室有簽了很多,之後有沒有再簽我不記得。(問:就你的認知,你是跟誰買台灣人壽的這幾件保險?)保戶服務是王柏凱幫我處理,任何問題都是他在幫我處理,我對台灣人壽有任何保戶的問題都會找王柏凱,因為他是我朋友,至於業務員是王柏凱還是被告我不清楚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62頁、66頁反面、69頁)為其佐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柏凱係於96年6 月30日通過壽險測驗、同年7 月5 日報聘為被上訴人實習人員(亦稱培訓主任)、同年7 月10日登錄完成取得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並自同年11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始得為被上訴人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故於王柏凱於辦理保險業務員資格之登錄前,縱已在被上訴人處受訓,仍不得招攬保險,另其因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均不得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王柏凱簽署之委任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核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4 條規定:「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及95年版展業制度第十六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規定:「一、招攬行為規範…㈡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者,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掛件他人」(本院卷一第326 頁反面),係屬相符,而堪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王柏凱於96年6 月30日考取壽險證照前,即已參加公司之業績競賽,且在96年6 月24日至8月29日之業績競賽戰報,登載王柏凱於該期間招攬成功且經核保通過之投保件為5 件,於96年6 月24日至9 月26日之業績競賽戰報則記載王柏凱招攬成功為7 件,顯然王柏凱於96年6 月30日考取證照前,即已實際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云云,並提出業績競賽戰報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0 至213 、214 至217 頁)。惟前開二份業績競賽戰報之競賽時間係96年6 月24日至同年9 月26日,而王柏凱於96年7 月5 日經報聘為被上訴人實習人員(即培訓主任),斯時即得開始招攬保險契約並參加業績競賽,上開業績競賽亦記載王柏凱之報聘日期為96年7 月5 日,並自96年7 月起始開始有競賽業績(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216 頁反面),難認王柏凱於96年7 月5 日前即開始招攬保單。況王柏凱何時開始招攬保單成功,核與上訴人因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並領取系爭津貼確為招攬人之認定無涉,無從推論前揭業績競賽所載王柏凱之業績即係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執此陳稱王柏凱於96年6 月30日考取證照前,即已實際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顯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招攬云云,顯非可取。

⒉再依王柏凱於101 年4 月27日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有沒有那種掛了被告名字,實際上是你招攬的?)沒有,被告的意思表示他不做掛名的動作。」、「(你剛剛提到被告表示他不願掛名,是什麼意思,為什麼不願意掛名?)被告在我表明進入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前,已經有運作上的說明,但他當時就有表態他不會掛名,被告曾經說過傭金的分配這是保險公司不允許的,還有他個人的要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第200 頁背面),上訴人亦表明其確實有向王柏凱表明其不願意為人掛名(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112 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27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欄位簽名,依其住管意願及公司相關規定,應堪認係以招攬業務人員身分所為。

⒊復觀諸王柏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13份保單借款同意書,有5 份「以保單借款金額轉購傷害險及健康險主契約商品同意書」;張純純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15份保單借款同意書,有5 份「以保單借款金額轉購傷害險及健康險主契約商品同意書」;梁鈞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11份保單借款同意書;王胤驊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11份保單借款同意書;王珮甄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6 份保單借款同意書;陳俊龍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3 份保單借款同意書,此有外放於刑事案件卷宗外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可詳,上揭王柏凱等6 人投保過程中,保單借款之頻率之高,實與上訴人自承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王碧君保險承作情況如出一轍(見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2 至238 頁共45紙保單借款案件電訪確認記錄單),即均係透過購買投資型保險後,以保單借款購買其他保險之方式循環投保;參以王碧君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招攬保險之經過、簽署大量空白文件、表單高額質借或解約,以繳交新保單或傳統型保單保費、填寫財產狀況說明之情形(上開勞訴字卷二第115 至123 頁),上訴人復經另案即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確有以上開不正當手段向王碧君招攬保險之情事,有該事件判決書及影卷經本院存卷可稽(本院卷二地56至64頁)。則被上訴人執此佐證上訴人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衡情亦非無據。

⒋況且保險業務員透過親友或熟識之人再向其親友輾轉介紹、推薦保險契約並代為詢問投保意願,乃屬常見,另參酌95年版展業制度第十六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所定:「一、招攬行為規範…㈡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者,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掛件他人。如以介紹人身份在整個銷售流程中扮演引薦的角色,亦不得有參與解說之行為。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由招攬人負責全程解說各項商品特性及風險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反面),可見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之展業人員,仍得以介紹人身分在銷售流程中扮演引薦之角色,僅不得參與解說而已。王柏凱既自承係為向上訴人學習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刑事一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則其介紹親友予上訴人招攬,乃在情理之中,另其從旁協助上訴人處理保戶相關事務,幫忙填寫相關文件,本屬平常之事,而張純純等5 人均係王柏凱之家人與朋友,王柏凱與上開親友見面機會多,上訴人將保險相關文件交由王柏凱帶回轉交張純純等5 人填寫,亦無足為怪。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王柏凱、張純純寄發予上訴人電子郵件,除敘述其等向其親友介紹保險內容、過程外,並詢問上訴人是否妥適,或邀上訴人一同對其親友為說明;其間上訴人亦有詢問「姊姊的相關資料為清楚了嗎?」,亦有向王柏凱索取財務問卷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可參(刑事一審卷二第109 至113 頁),而上訴人亦確實於96年7 月12日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對王柏凱等6 人進行保險契約介紹及操作之演講,此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考(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刑事卷一第140 至239 頁)。從而,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雖均係透過王柏凱而與上訴人接觸,王柏凱亦有向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介紹保險操作方式,所為縱有逾越介紹引薦之行為,但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欄位簽名前或後,既有更進一步之保險說明,並索取投保財務資料,顯非僅單純掛名至灼,準此堪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確實有對王柏凱等6 人進行保險招攬之事實,且基於保險業務人員的身分簽署於要保資料文件,,仍應依相關規則善盡保險業務人員之義務等語,自非虛言。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當時將尚未考取證照之新進人員招攬件,掛名在其上線人員名下,業績則是新進人員的業績,此為公司當時之既定模式與操作方式,且為公司當時之強制規定,故系爭保險契約係遭被上訴人強制掛名予其名下,其亦依公司主管徐鎮芳經理之計算及要求,已將王柏凱應得之佣金及獎金交付給王柏凱云云,並以證人周旭瑗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為據。茲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上訴人前揭所稱強制掛名及主管要求給付各項津貼、獎金予新進人員等事實,且依證人周旭瑗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新進人員還沒考上證照的時候,如果有他們的家人、親友要投保時,一定是不能報件,就是會報在他主管身上,台壽公司的佣金當然就匯到主管那邊,主管會跟我們算,我在台壽期間,有看過主管因為這樣報件,錢匯到主管的戶頭,主管把錢算給新進人員。我們公司每個險種都有佣金表,例如就是主管現在有執照,新進人員還沒有執照,因為他掛在主管的名義下,主管與新進人員也是照那個表分配傭金,有10% 的稅。沒有執照的業務人員一定要主管陪同才可以拉業務;沒有執照的業務人員拉到自己家人保險的話,業績是屬於沒有執照的人員,因為是自己家人的,所以主管會直接把錢給業務員。帶我進去的主管也是這樣,他也不會吃掉我這塊。如果主管把佣金退給新進人員,公司上應該是沒有紀錄的,是彼此的動作而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反面、246 至247 頁反面),固堪認被上訴人內部有主管代新進人員掛名之情形存在,然證人周旭瑗既另證稱:我在台壽工作的時候,跟呂榮達或王柏凱完全沒有任何業務上的接觸,他們招攬到的保險當然不可能經過我審核,我也完全不認識呂榮達或是王柏凱,亦未曾從任何人口中或是從任何方式,聽聞他們二位有就關於招攬業務、如何分配佣金,有做什麼約定。…但不曉得公司准不准許這樣的情況等語,顯然對上訴人與王柏凱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全無所悉,則其前揭證詞實仍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為王柏凱招攬、係本於協議或被上訴人既定模式或強制規定單純掛名在上訴人名下等節,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⒉另上訴人陳稱業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後所得之全部津貼、獎金,依王柏凱之指示及公司主管徐鎮芳經理之計算及要求,交付給王柏凱等情,雖提出借據4 張及信用卡繳款書1 張為憑。然觀之上開借據4 紙(見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反面),僅係記載王柏凱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旨,尚不足證明係為系爭津貼獎金之給付,且倘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系爭津貼,王伯凱焉有不於上開文書記載清楚之理,反以借款之名而收取,致令將來產生上訴人得以該借據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之風險,上訴人所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另觀「信用卡繳款單」之內容,僅單純填載正卡人張純純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存入明細(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應係在繳付持卡人張純純之信用卡費用,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為給付王柏凱系爭津貼所為之匯款。上訴人復未說明上開借據及信用卡繳款書所載金額,究為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何份保險契約之津貼,即無從比對查核,實難遽信為真。

⒊況縱認上訴人陳稱曾將系爭津貼交給王柏凱乙情屬實,或依證人周旭瑗前揭所證,認被上訴人之展業人員與新進人員間仍存有代為掛名之情事;惟渠等間私下約定分配工作及交付津貼,充其量僅屬私人協議,對於被上訴人間不生效力,無從逕以系爭津貼之交付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係遭被上訴人強制掛名所為,或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事實。上訴人既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欄位簽名,即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係招攬該保單之人,並據此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津貼,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自應盡展業人員之契約義務,灼然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表明為招攬業務員,自應依前開規定招攬保險契約,否則即有違其招攬義務,不得以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即為卸責云云等語,堪為採取。

㈥按95年版展業制度第十六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業已規定:「一、招攬行為規範…㈡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者,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掛件他人。如以介紹人身分(以下稱介紹人)在整個銷售流程中,扮演引薦的角色,亦不得有參與解說之行為。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由招攬人負責全程解說各項商品特性及風險等事項。…㈧應協助保戶就要保書、各類問卷等基本資料及詢問內容為與事實相符之正確填寫暨誠實告知,不得涉及下列情事:1.唆使保戶為錯誤填寫、不實告知或不告知者;2.明知保戶為錯誤填寫、不寶告知或不告知,而仍故意隱匿其事實者;3.妨礙保戶為正確填寫、誠實告知者。㈨應親視確認保戶親自簽署要保書、重大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回條等相關重要文件,不得代為簽署上述文件,亦不得延遲送件時效。」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背面)。另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亦有規定:「六、業務品質管制㈢⒈【誠實招攬】展業人員於招攬保險時應秉持誠信原則,詳實說明,以滿足客戶知的權益,如有下列情事,公司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⑸未親晤被保險人或招攬住院中之保戶者。…2.【誠實告知】展業人員應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投保相關事項誠實告知,如有下列情事,公司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⑵明知、可得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未善盡第一線核保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展業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或未勸導保戶遵行誠實告知之義務。…4.【誠實填寫保險文件】展業人員應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填寫保險相關文件,如有下列情事,公司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⑷未親見或未取得要保、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者。⑸其他違反誠實填寫保險文件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91 頁正反面、329頁反面至330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欄位簽名,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被上訴人表明為其所招攬之意,自當遵守前揭規定,不得有以不正當方式進行招攬之行為等語,洵屬有據。況查:

⒈上訴人已自認:簽保單時沒有見過要保人,也無問過他們的財務狀況,亦無確認其等之投保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其卻於系爭保險契約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勾選「3.你是否親晤過被保險人:是。」(詳刑事卷宗外放證物袋內之系爭保險契約),顯已構成上開展業制度及展業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未親晤被保險人或招攬住院中之保戶者」、「未親見或未取得要保、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者」之違約情事,甚屬明確。

⒉其次,系爭保險契約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就各該被保險人之財務收入狀況,均填寫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考(見他字偵查卷卷一第176 至259 頁、外放證物袋),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內容係其所填載(本院卷一第40頁、第74頁反面)。而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王柏凱等6 人之財務收入狀況,均與王柏凱等6 人於投保當時之實際狀況有所不符一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8頁反面),此亦據王柏凱於刑事案件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時我的月薪約3 萬多元,銀行戶頭不到10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69 頁)、梁鈞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一年收入大概25萬元,房子還有貸款300 萬,總價500 萬元,95年時我全部財產加起來肯定沒有1200萬元,舊房子不值錢,扣除貸款後不超過500 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2 、203 頁反面)、張純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薪水一個月3 萬元,房子是家裡的,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43 頁)、王珮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每個月的薪資收入,月薪約4 萬元上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53 頁反面)、陳俊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 萬8000元,只有單純的存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59頁反面、61頁),並有王柏凱等6 人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字偵查卷三第7 至54頁)。審酌上訴人既向王柏凱等6 人招攬保險,所承作之保險契約數量亦甚多,王柏凱等6 人如因財力不足而無法繳交保險費,自當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於開始承作王柏凱等6 人之保險規劃前,自應事先瞭解其等之財務狀況,以為適當之銷售,然上訴人自認並未問過王柏凱等6 人之財務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即逕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填載不實之財務收入狀況,難認已盡其上開契約義務。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照王柏凱提出的字條或王柏凱調出王珮甄的傳統型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資料依樣填寫,且王柏凱名義招攬之其他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之保險保單上業務人員報告書之財產狀況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相同,足見其資訊係由王柏凱而來,自無須負責,況系爭保險契約若要通過核保,係由公司另交其他相關法令認可之專業人員對保戶做生存調查及財務調查,以為是否承保之判斷,上訴人並無生存調查及財務調查之權限,自無庸對保戶所述之財務狀況為任何查詢或查證之義務云云,然依前開展業制度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於執行招攬保險之任務時,應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填寫保險相關文件,且不得因明知、可得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未善盡第一線核保責任,或未於要保書內之「展業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或未勸導保戶遵行誠實告知之義務;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財務狀況,縱係依憑王柏凱之告知或所提供之資料填寫,上訴人仍應協助及勸導其等應誠實填寫,遵行誠實告知之義務,並善盡第一線核保責任,並非如其所稱無須進行任何查詢或查證之義務。復按投保人壽保險、儲蓄型保險與投資型保險時,係由業務人員了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收入狀況後填寫於「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上,作為核保人員承保評估之參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載是否據實,自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核保與否之判斷;是縱被上訴人之核保人員另亦有審核調查之義務,仍無從解免上訴人前開契約義務甚明。然觀諸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載之被保險人之年收入自150 萬元至650 萬元,財產估計自800 萬元至2500萬元不等(詳原判決附表),不論收入或財產均屬高額,上訴人復有對於同一被保險人於短期內所購買之保險契約,其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均填載不同之內容情形,舉例言之,王柏凱於95年12月14日之年收入為180 萬元,財產估計為100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半個月後之95年12月29日,其年收入變成450 萬元,財產估計成為1500萬元(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此一收入、財產之變動幅度絕非正常,一望即知,苟王柏凱確係將如此之財產狀況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身為專業之保險業務人員,如何可能毫無懷疑。再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數量、暨借款與解約記錄可知,王柏凱等6 人均係以舊保單辦理質借、契約變更之方式籌措資金繳納新保單之保費等情(保險契約相關文件詳刑事案件外放資料),衡情並無足以維持所有保單同時有效之財力,且實與一般保險運作不合,而係以單養單之過度操作,並非正常保險情形,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保險業務人員,顯然可得知或過失而不知王柏凱等6 人有為不實告知之情事,自應善盡第一線核保責任,協助或勸導王柏凱等6 人遵行誠實告知之義務,且王柏凱為受上訴人教導之新進人員,上訴人對於王柏凱所述個人及親友之財產狀況是否正常,顯可輕易透過詢問之方式為判斷,惟其竟未詢問王柏凱等6 人之財務狀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實填寫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已違反展業制度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所定之契約,自屬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卻未親晤被保險人、未見被保險人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且明知、可得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王柏凱等6 人之財務狀況係屬不實,卻未協助或勸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填寫保險文件,已未盡第一線核保責任,顯然構成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考(原審卷第171 至186 頁),益證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之事實甚明。另王柏凱等6 人業經就系爭保險契約提出申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已繳付之保險費乙節,亦據提出被上訴人97年6 月9 日函文、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委員會保險局函、臺灣之聲廣播電台函、全權委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7 至250 頁,他字偵查卷一第9 至14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其得依展業制度規定,請求返還其所領取之系爭津貼,洵屬正當。又上訴人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經取得被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津貼共計82萬5029元一節,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㈧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合約關係、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本院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185 頁正反面),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開金額害,訴訟標的雖有多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其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上開佣金、獎金等報酬為有理由,既如前述,自無須再審酌其餘訴訟標的部分,亦併敘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502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於100 年1 月1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00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詳附民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