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向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左秀靈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理由欄七㈡2⑵所載:「如附圖所示編號E(2)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舊有部分,為花圃最前緣,係系爭23號、25號建物建蓋完成時,經建築單位所舖設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復有該部分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此部分並非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舖設,上訴人就此並無處分權能,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除此部分,並不足取」等語,係將「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舊有部分」誤認為「邊磚」,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判決理由欄七㈡2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2)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舊有部分,為花圃最前緣,係系爭23號、25號建物建蓋完成時,經建築單位所舖設等情」之記載,乃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復有該部分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均已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本院並據此為判決基礎,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無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