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王金如
- 被上訴人
- 李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游勝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後,至105年2月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電傳文件及本院收狀章足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