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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50號
- 上訴人
- 時勳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瀚即時唐佩珠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時子誠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31日死亡,所留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暨其地下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時唐佩珠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惟上訴人97年7月23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未徵得時唐佩珠之同意,即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樺島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樺島公司),亦未將所取得之租金按伊潛在應有部分給付予伊,而樺島公司依此租約於伊起訴前5年內實際給付之租金如下:
⒈97年7 月23日至102 年7 月21日實際給付上訴人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3,245 元。
⒉102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租金9 萬5,200 元。
⒊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月實際給付租金11萬4,400 元。前揭數額,因上訴人於前揭⒈之租賃期間曾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 萬9,090 元應予扣除,另前揭⒊之租賃期間上訴人每月實際取得之金額為8 萬5,000 元,是上訴人受有如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自97年7 月23日至102 年7 月21日止,共計244 萬2,078 元{(4,953,245 -69,090)×1/2 =2,442,0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102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4 萬7,600元(95,200×1/2 =47,600)。
⒊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月2 萬7,800元(:85,000-114,400 ÷2 =27,800)。上訴人所受前揭利益致伊公同共有之潛在權利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即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其中244 萬2,07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101 年5 月30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伊與樺島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約,對時唐佩珠而言,屬無因管理,對時唐佩珠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於91年6 月起至92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烘焙獅有限公司,租金62萬4,000 元均由時唐佩珠收取,伊可請求時唐佩珠返還31萬2,000 元;又時唐佩珠因伊於93年2 月10日至94年2 月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評輝公司),收取全部租金34萬2,000 元,伊亦得請求時唐佩珠返還17萬1,000 元;再者,時唐佩珠因伊於94年2 月10日至95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評輝公司,收取全部租金28萬8,000 元,伊得請求時唐佩珠返還14萬4,000 元之不當得利;又伊自95年4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已將出租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其中193 萬1,000 元匯款給時唐佩珠,其中118 萬元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期間內匯款,伊若有不當得利,應予扣除,其餘期間匯款總額則為75萬1,000 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扣除118 萬元,餘額伊以前揭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31萬2,000 元、17萬1,000 元、14萬4,000 元、75萬1,000 元互相抵銷後,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7,600 元。㈢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8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 萬2,078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7,600 元。㈢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800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7頁,105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時子誠於83年3 月31日死亡(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所留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暨其地下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即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時唐佩珠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47頁)。時唐佩珠就其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已於103年3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時安民、時靜民。
㈡上訴人自95年起,未徵得時唐佩珠之同意,即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樺島公司,出租期間,其中97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樺島公司依此租約實際給付之租金如下:
⒈97年7 月23日至102 年7 月21日所實際給付上訴人租金總額為495 萬3,245 元。
⒉102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租金9 萬5,200 元。
⒊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為11萬4,400 元(其中8 萬5,000 元由上訴人取得)。
㈢上訴人於前揭樺島公司給付租金期間,所支出之該房屋修繕費用總額為6 萬9,090 元。
㈣上訴人自95年4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共計匯款193 萬1,000 元予時唐佩珠,其中118 萬元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期間內(即97年7 月23日至102 年7 月22日)匯款,其餘期間匯款總額為75萬1,000 元。
㈤時唐佩珠因罹有失智症,經100 年3 月31日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時靜民為時唐佩珠之監護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3、18至19頁),而時唐佩珠於101 年8 月29日死亡,經101 年12月28日原法院101 年度繼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時唐佩珠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6頁)。
㈥兩造及時唐佩珠迄今仍未就上訴人與時唐佩珠繼承自時子誠之遺產及相關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遺產分割。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時唐佩珠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取得之租金,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
㈠上訴人未徵得時唐佩珠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樺島公司,並取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租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時唐佩珠受有損害?
㈡承上,上訴人如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時唐佩珠,其應返還之數額為何?應否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118 萬元?
㈢上訴人可否就下列各項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前項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抵銷?
⒈時唐佩珠是否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91年6 月起至92年7月19日出租予烘焙獅有限公司,而獲取租金62萬4,000 元?上訴人可否請求時唐佩珠返還31萬2,000 元之不當得利?
⒉時唐佩珠是否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93年2 月10日至94年2 月9 日出租予評輝公司,而獲取租金34萬2,000 元?上訴人可否請求時唐佩珠返還17萬1,000 元之不當得利?
⒊時唐佩珠是否因上訴人於94年2 月10日至95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評輝公司,而獲取租金28萬8,000 元?上訴人可否請求時唐佩珠返還14萬4,000 元之不當得利?
⒋時唐佩珠是否因受領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由上訴人所匯款項75萬1,000 元而應返還上訴人該數額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 年2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倘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僅有2 人,其中1 人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者是),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單獨起訴,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但公共同有權利未經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其他公同共有人尚不得僅為自己之利益計算即單獨起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子誠於83年3 月31日死亡,所留遺產即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時唐佩珠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而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未徵得時唐佩珠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樺島公司,並收取租金等情,固據上訴人自承:確於前揭期間未經公同共有人時唐佩珠之同意,即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前揭未獲時唐佩珠同意而占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構成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權利,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略謂:「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之見解,原則上應與系爭房屋及其他時子誠所留遺產整體為分割。本件兩造與時唐佩珠迄未就上訴人與時唐佩珠繼承自時子誠之遺產及相關公同共有權利進行遺產分割一節,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為時唐佩珠之遺產管理人,其因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致事實上無法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得依照首揭說明,單獨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但仍應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兩造之利益計算為之,詳言之,前揭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分割,其公同共有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依民法第82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規定,被上訴人須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不得僅因其對於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存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即遽按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準此,被上訴人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利息,即非屬有據。
㈢上訴人就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因屬於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節,經本院為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雖遲未為法律上之抗辯,惟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本院仍應適用前揭法律規定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4 萬2,078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7,600 元;又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8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