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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嘉烈陳婷玉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靖諭(林全益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林靖雅(林全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全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又林全益於原法院起訴時,以其生活困難,全戶可處分收入僅新台幣(下同)3萬820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8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林全益業已於103年12月16日過世,聲請人於10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聲請人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僅3萬8870元,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院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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