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陳勝昌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姿璇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芳慈(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郭秀庭(原名郭秀碧)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自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後,即受上訴人撫育。但上訴人迄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若上訴人不幸死亡,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等權利將無法獲得保障,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先位請求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幼受上訴人撫育,視為認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已生親子關係,相關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律均有規定,不會因戶籍上無父女關係之登記而有差異,上訴人現仍健在,亦無繼承權之問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配偶、婚生子女否認其為上訴人之女之事實,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郭秀庭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自87年1 月16日出生後,即受上訴人撫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36至38頁)及郭秀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內頁、上訴人寫予被上訴人之字條、上訴人與郭秀庭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1至19、56、57頁)等文件可資證明,堪信為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至明。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女,復經上訴人撫育,自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上訴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原審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先位認領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請求無理由,尚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俱未聲明不服,足認兩造確已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倘兩造就彼此之親子關係存有爭執,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四、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於訴訟中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仍得據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的判斷,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游移不定,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顯非公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係以兩造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無論有無經認領登記,均不影響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為據;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未為認領登記前,其為上訴人之女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確,仍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的必要。查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攻防,固未爭執兩造存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88年4 月14日臺北郵局第713 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郭秀庭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可知郭秀庭自被上訴人出生後不久之88年間起,即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認領登記,未獲上訴人同意,嗣上訴人與郭秀庭簽立和解書,僅記載上訴人願給付「乙方(指郭秀庭)女兒」撫育費,對於兩造為父女之事實,亦未明確記載,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猶一再諉稱因種種原因,無法辦理認領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拒絕為認領登記,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縱該行為無礙原審就上訴人已認領被上訴人之認定,但此等言行不一行為,實難逕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存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全無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辦理認領登記,以除去其所認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對照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勝訴之判決確能使被上訴人達其目的,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訴訟中,對於兩造間存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之事實,雖無爭執,然十餘年來拒不辦理認領登記,言行未盡相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起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勝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