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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住同上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住同上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更㈠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裁定,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238 條前段規定,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即應受其羈束。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列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度救字第228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臺灣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度抗字第74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案經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103 年6 月5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救更㈠卷第79-80 頁,下稱第一次裁定),並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救更㈠卷第82頁公示送達公告、第84頁公示送達證書);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撤銷或變更第一次裁定,而於103 年7 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見救更㈠號卷第146 頁),復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103 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救更㈠號卷第164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即應受第一次裁定之羈束。惟原法院未察,仍於104 年3 月5日再予重複裁定,於法自有未洽。

㈡、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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