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原住同上
- 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原住同上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更㈠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裁定,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238 條前段規定,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即應受其羈束。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列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度救字第228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臺灣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度抗字第74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案經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103 年6 月5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救更㈠卷第79-80 頁,下稱第一次裁定),並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救更㈠卷第82頁公示送達公告、第84頁公示送達證書);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撤銷或變更第一次裁定,而於103 年7 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見救更㈠號卷第146 頁),復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103 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救更㈠號卷第164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即應受第一次裁定之羈束。惟原法院未察,仍於104 年3 月5日再予重複裁定,於法自有未洽。
㈡、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