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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駁回,且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為公示送達、同年十月一日留置送達,有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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