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4號
- 再抗告人
-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 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宗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令,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731 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效力僅及於兩造,並不及於相對人,則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林宗逸敗訴而受影響,故不能認相對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為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0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僅84萬5019元(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 號卷㈠第36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試算結果),顯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系爭本案訴訟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準此,本院104 年11月26日所為之104 年度抗字第2084號裁定既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則再抗告人就此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裁定屬不得抗告之事件,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