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林宗逸
- 被上訴人
- 王耀彬(即王良雄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王良雄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2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松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3 年5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171 頁)。惟王良雄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其對興松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王良雄系爭債權本息、違約金、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列入分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剔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王良雄應受分配次序1 之執行費191 萬5233元、次序5 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億4263萬9284元,以及次序6 程序費用1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又,上訴人因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84萬5019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試算結果);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4萬5019元。
㈡、原審判決王良雄敗訴,王良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王良雄87年9 月22日至94年9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並未逾其原審請求之範圍,則其上訴利益,至多亦不超過84萬5019元,堪認本件上訴人因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