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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梁玉芬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告人
張三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鳳、林琮澐(原名林耀元)、林芳瑜、林芳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6分之14,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近15年,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計算式:2萬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X12月X15年X14/16=315萬元】等情,有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乃抗告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不包括所坐落土地之價額,且抗告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照),故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而抗告人雖提出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交易市價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惟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勘估日期為93年3月9日,距抗告人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6頁),期間長達10年之久,尚難據以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尚待調查審認。乃原裁定未調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亦未參酌系爭房屋鄰近成交價,即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