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5號
- 抗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文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則依前揭說明,執行債權本應依移轉命令於移轉範圍內消滅。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於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參照)。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繼續執行者,以執行債權係因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致未能受償為條件。債權人於聲請繼續執行時,應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結果,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條件已成就,始得以原執行名義繼續執行。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39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陞公司)之薪資債權於99年4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002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抗告人又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開雲針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雲針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應有所變更,通知抗告人陳報前案受償及抵充情形並具狀更正執行金額,抗告人僅陳報前案未獲受償,及因與相對人存款債權抵銷後所更正之執行金額乙情,司法事務官即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正確執行金額,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系爭執行債權已因系爭移轉命令而於移轉範圍內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抗告人欲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惟未提出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證明,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薪資來源係開雲針公司,已喪失對寰陞公司之薪資債權;且伊已敘明於前案執行事件確未受償,自得以未受償部分聲請執行相對人對開雲針公司之薪資債權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所得稅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稅資料清單,見執行卷第7頁)、「訴催及執行經過情形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惟查:
⒈前案業經原法院就相對人對寰陞公司薪資債權於99年4月1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見執行卷第5頁、原審卷第13頁);又,系爭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薪資所得給付年度為102年(見執行卷第7頁),則依系爭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至多僅能認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因改雇主變更為開雲針公司而喪失對寰陞公司之薪資債權,故系爭移轉命令自102年1月1日起因相對人喪失對寰陞公司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自難僅憑相對人102年度薪資所得來源為開雲針公司,即可謂相對人自99年4月18日起即未受僱於寰陞公司而喪失對寰陞公司之薪資債權,致系爭移轉命令自99年4月18日核發日起即因相對人喪失對寰陞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並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債權未能受償。
⒉再觀諸系爭記錄表(見原法院卷第9頁),僅提及抗告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中所收受原法院通知之內容,及將訴訟費用轉列呆帳、撤銷委外催收並抵銷相對人存款債權,暨通知分行取消相對人信用卡等節,核無關於寰陞公司是否喪失支付能力之記載,即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於前案係因寰陞公司喪失支付能力而未獲清償乙情。
⒊準此,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得來源係開雲針公司,已喪失對寰陞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其已敘明於前案執行事件確未受償,自得以未受償部分聲請執行相對人對開雲針公司之薪資債權云云,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債權已因系爭移轉命令而於移轉範圍內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抗告人欲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惟未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證明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