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7號
- 抗告人
-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 相對人
-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紀速增同居人蕭伯煌之債權人,第三人陳萬生、陳運婿於民國(下同)81年2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蕭伯煌借款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並由陳萬生、陳運婿以系爭土地設定9,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紀速增。嗣因陳萬生、陳運婿無力還款,蕭伯煌借用紀速增名義與陳萬生、陳運婿簽訂買賣契約,陳萬生、陳運婿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債務。然雙方因稅賦問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紀速增起訴請求陳萬生、第三人即陳運婿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判決紀速增勝訴確定,紀速增持上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紀速增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終止信託契約,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蕭伯煌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與紀速增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紀速增與相對人之信託契約,有害及伊對於蕭伯煌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蕭伯煌終止其與紀速增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蕭伯煌請求撤銷紀速增與相對人之信託登記契約。蕭伯煌、紀速增業於100 年4 月25日授權他人出售系爭土地,為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蕭伯煌與紀速增為事實上夫妻,紀速增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第三人陳萬生、陳運婿實際上係向紀速增借款,僅由蕭伯煌代為出面接洽貸款事宜。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判決,系爭土地相關處理事宜皆由紀速增自行處理,顯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借名人代為處理不同,可證系爭土地確由紀速增所購買並擁有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係由蕭伯煌所購買,實際上亦為蕭伯煌贈與予紀速增,相對人所指與事實諸多不符,系爭土地確屬紀速增所有,與相對人所稱之借名登記無涉。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對受託之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 、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2 號裁定、100 年度臺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對蕭伯煌有4 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蕭伯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紀速增,紀速增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損害相對人對蕭伯煌之債權,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偵訊筆錄、土地買賣授權書為憑,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觀諸蕭伯煌於92年7 月30日新店分局偵訊筆錄,蕭伯煌自承:「紀速增所購地之投資金額是由我獨立出資新臺幣1 億元,紀速增只是掛名完全沒有參與這項購地投資案,況且簽立合約及支付款項均由我出現訂立與支付款項,真正負責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堪認相對人就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全無任何釋明。又由蕭伯煌與紀速增於100 年4 月25日另共同簽署之土地買賣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0頁),授權第三人鄭亦翔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益徵相對人就蕭柏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且系爭土地有出售之可能性亦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蕭伯煌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一節,相對人就此已有釋明,已如上述,且此乃涉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蕭伯煌是否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與紀速增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得否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蕭伯煌撤銷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登記契約,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更無從據此憑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抗告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原審依公告現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價額為3 億6,949 萬5,386 元{(39.48+4544.83 )×80600 =000000000 },復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 年,而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屋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7,389萬9,077 元(000000000 ×5%×4 =00000000.2,元以下4捨5 入),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389 萬元,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擔之行為,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之7,389 萬元之擔保金後,就系爭土地准予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新店區 │寶橋段│ 472 │ 39.48 │ 全部 │ ├─┼───┼────┼───┼───┼──────┼────┤ │2 │新北市│ 新店區 │寶橋段│ 473 │ 4,544.83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