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3號
- 抗告人
- 曹美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招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作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以作為相對人依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協議書應給付伊300萬元之擔保履行。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金錢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甚至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72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價值,唯恐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地籍圖、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7至9頁)。惟相對人於104年4月1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寶蓮,並於104年4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系爭土地現非相對人所有,而變更為第三人陳寶蓮所有,致抗告人無從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對於系爭土地,無再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可能及必要性,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