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26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系爭2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系爭2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事實,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全未提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民法第821 條、第826 條第2 項、第827 條第2 項、第3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狀,仍一再指摘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何違法,而對系爭26號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聲請人於本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