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1、52頁),嗣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1月19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本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所指摘者(見本院卷第1至11頁),乃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民法第821條、第826條第2項、第827條第2項及第3項、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為解釋,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一節,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