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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請人
李連豊
相對人
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4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雖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遭被上訴人借用未還,現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已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萬0,300 元(原審卷第5 頁),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迄未再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狀,僅泛言生活困難云云,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 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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