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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年2月9日103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美國加州各級法院所使用聲請訴訟救助表格、加州最高法院及美國聯邦法院准許之案件,用以指摘我國訴訟救助制度及實務運作為不合理,進而要求釋憲。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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