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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6號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26 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82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㈡第2 頁),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原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㈠第117頁、第376頁)。異議人雖另就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4年6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送達之郵政專用信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7月2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於該聲卷第59頁、第62頁)。又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則有104年10月8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據(本院卷㈠第379頁、第380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在台均無信箱,亦無住址,上開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補費期間無從起算云云。然查異議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98號訴訟救助事件所提出103年11月4日民事⑴聲請訴救狀,確記載渠等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乙節,有該書狀可稽(原法院卷第3 頁);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104年2月25日民事⑴抗告、聲請救助狀亦載明上開郵政信箱為渠等受送達處所之情,亦有該書狀存卷足據(本院卷㈠第4 頁)。則原法院將補費裁定向異議人指定之上開郵政信箱送達,原裁定並以該補費裁定到達指定郵政信箱之時間認定為合法送達,並據以起算補費期間,核自無違誤。異議人徒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2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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