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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已指定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 號為送達處所,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本院卷第2頁)。又本院104年6月4日所為原裁定已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上開郵局專用信箱,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7月2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該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6月22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6月21日,是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即22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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