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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連昭月
聲請人
連昭文
聲請人
連郁文
共同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孟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所定之聲請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7條之1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等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後,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執行事件於再審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36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資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36 號停止執行事件,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所列各款聲請事件,無庸繳納聲請費,又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36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規定未合,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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