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連昭月
- 聲請人
- 連昭文
- 聲請人
- 連郁文
- 共同代理人
- 寧李如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孟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所定之聲請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7條之1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等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後,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執行事件於再審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36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資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36 號停止執行事件,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所列各款聲請事件,無庸繳納聲請費,又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36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規定未合,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