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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0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0號

抗告人
吳定豐 應受送達處所:鶯歌郵局第1-66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英玉、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已於104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遲應於104年12月17日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105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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