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0號
- 抗告人
- 吳定豐 應受送達處所:鶯歌郵局第1-66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英玉、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已於104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遲應於104年12月17日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105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