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胡小蘭
- 被上訴人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杰
- 被上訴人
- 謝銘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菁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因下背疼痛,至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聘僱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謝銘勳負責診治。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接受被上訴人謝銘勳安排之磁振造影檢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至被上訴人謝銘勳處門診後,即在被上訴人謝銘勳建議下,於同年12月3 日進行坐骨神經減壓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上訴人斯時之身體狀況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可以其他保守治療方法替代。被上訴人謝銘勳於手術前,未就手術之必要性、是否有替代治療方式、手術之範圍有無包含骨融合手術、不同手術之差異及風險等事項,充分告知說明;手術過程中又因疏失,傷及手術處周圍神經,導致上訴人神經受到壓迫,腰部及左、右小腿異常疼痛,左腳麻木,行動不便;術後亦照護不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北醫醫院為被上訴人謝銘勳之僱用人,應就被上訴人謝銘勳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責。上訴人原任清潔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本件醫療疏失,受有至65歲退休前即100 年12月4 日至110 年12月3 日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0 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而依內政部編算之國人平均餘命資料所載,上訴人之餘命尚有20餘年,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 年12月4 日至120 年12月3 日間,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共計240 萬元;另上訴人常因劇痛無法入眠,身心受有甚大痛苦,被上訴人亦應賠償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4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銘勳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之骨科教授,具有外科專科醫師、骨科專科醫師及德國骨科專科醫師資格。上訴人前於100 年11月9 日因下背部及左側坐骨神經痛,至被上訴人北醫醫院就診,經被上訴人謝銘勳診斷為左側第4 至5 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問題,因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門診時,陳稱已接受過7 個月藥物保守治療,無法緩解病症,被上訴人謝銘勳參酌各項檢查結果,建議以系爭手術治療,經說明病情、手術目的、風險及後遺症等事項,上訴人願意接受手術治療,被上訴人謝銘勳乃請助理安排上訴人住院事宜。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依預定時間住院,被上訴人謝銘勳於上訴人住院後及巡房時,均曾向上訴人再次說明系爭手術之名稱、方法、目的,以及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其他替代方案,上訴人仍同意接受手術,始在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說明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謝銘勳於100 年12月3 日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上訴人術後恢復情況良好,無任何感染,雖系爭手術之目的,在使受壓迫之神經不再受到壓迫,手術前受壓迫之神經損傷無法回復健康,但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出院當日,肌力為滿分5 分,較入院時之3 至4 分為佳,顯見肌力已大幅進步,被上訴人謝銘勳於系爭手術過程並無醫療疏失,被上訴人之醫療團隊亦無對上訴人照護不週之情形。另由上訴人於101 年5 、6 月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可正常行走,卻要求開立左下肢僵硬證明,遭該院醫師拒絕後退掛,尚可證明上訴人無行動不便的問題。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生活費賠償,並未提出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證明,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301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第一次至被上訴人謝銘勳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約7 個月。
(二)被上訴人謝銘勳安排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初步診斷為第4 至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
(三)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6日第二次至被上訴人謝銘勳門診就診。
(四)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第三次至被上訴人謝銘勳門診就診,被上訴人謝銘勳建議上訴人得以系爭手術治療。
(五)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至被上訴人北醫醫院處住院,並於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說明書。
(六)被上訴人謝銘勳於100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0分開始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即第4 、5 腰椎及第1 薦椎左側部分椎板切除、第4 至5 腰椎及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左側切除、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左側椎間孔切開術,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手術結束。
(七)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自被上訴人北醫醫院處出院。
五、兩造爭執事項:依兩造於本院之攻防內容,及原審整理之爭點(見原審卷㈠第301 頁),兩造之爭執事項應為:
(一)上訴人是否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
(三)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無醫療疏失?
(四)被上訴人之醫護團隊,於上訴人術後醫療照護、復健過程,有無醫療疏失?
(五)倘被上訴人謝銘勳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1被上訴人謝銘勳就上訴人病症之診斷並無錯誤:上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因下背疼痛,至被上訴人北醫醫院就診,接受被上訴人謝銘勳診治,經被上訴人謝銘勳安排於100 年11月10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第4 至5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北醫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置證物),而原審將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依100 年11月9 日之X 光及11月10日磁振造影等檢查影像,病人(按:指上訴人,下同)之第4 ~5 節腰椎及第5 節腰椎至第1 節薦椎有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情形,且左側較為嚴重,故謝銘勳醫師依上開檢查結果之初步診斷為第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盤突出症,其診斷正確,並無疏失」,有該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確有左側第4 至5 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狀,被上訴人謝銘勳就上訴人病症之診斷,並無錯誤。2上訴人之傷勢業經保守治療無效,被上訴人謝銘勳建議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至被上訴人謝銘勳門診診治,自述下背疼痛已7 個月,曾經保守治療無效,有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至被上訴人北醫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上訴人亦確曾因此病症,自100年6 月3 日起,在臺北仁康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0 年9月19日、同年9 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有上訴人於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外置證物)。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臨床上,對於輕中度症狀之椎間盤突出,可先採取休養、藥物或復健等保守治療,惟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較嚴重者,則須考慮手術治療,以避免症狀持續惡化至神經根或脊髓病變。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因下背痛併左下肢疼痛,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仁康醫院接受注射、口服止痛藥及復健治療,惟效果不佳,至12月2 日住院時仍有背痛、左下肢疼痛、步態不穩及肌力減少等症狀,因11月9 日病人就診時主訴已進行7 個月之保守治療仍無法緩解症狀,故有施行神經減壓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及必要性」、「治療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症,除上開藥物、復健及手術方法外,亦可採取類似硬膜外類固醇注射,惟此僅能緩解不適症狀,非能真正解除椎管壓迫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施行脊椎手術治療前,一般建議保守療法約3 ~6 個月,如保守治療無效後,再建議病人考慮手術治療,故本案謝銘勳醫師考量病人脊椎症狀經7 個月保守治療仍無法緩解,建議以神經減壓手術治療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病人主訴因下背痛併左下肢疼痛,經保守治療7 個月無效(抑或自100 年6 月3 日於仁康醫院接受治療起算,至11月23日謝醫師建議手術期間亦近6 個月),就臨床而言,其保守治療期間尚無過短之疑慮」(見原審卷㈡第15頁),是被上訴人謝銘勳於100 年11月10日安排上訴人為磁振造影檢查,確認上訴人有左側第4 至5 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狀後,於100 年11月23日考量上訴人已經保守治療多時無效果,建議上訴人得以系爭手術為治療方式,未見不當。3被上訴人謝銘勳未調取上訴人於其他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不影響其建議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之認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謝銘勳未調取上訴人於其他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即建議進行系爭手術,過於率斷云云,惟病患就診時,本應誠實告知本身之病史、症狀及相關之治療情形,俾利醫師診斷及提供適當之醫療服務,唯有在病患充分告知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正確之判斷,因此,被上訴人謝銘勳相信上訴人所陳其已接受過7 個月藥物治療無效之說詞,進而為進行系爭手術之建議,難認違反醫療常規。醫審會援引醫界實務作法,認定:「本案病人主訴於其他醫院接受藥物及復健之保守治療約7 個月無效,一般而言,醫師會相信病人之陳述,常規上無須調閱病人於其他醫院就診紀錄確認之必要。故謝醫師依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病人為腰椎第4 ~5 節及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症,考量病人經相當時間之保守治療仍無效果,遂建議其接受手術治療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㈡第16頁),堪為佐證。4上訴人以單一檢查作為其無須進行系爭手術之依據,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據病歷資料所載「SLRT:negative」,主張其直抬腿試驗呈現陰性反應,神經根未受明顯壓迫,無進行手術必要云云,核與前述檢驗結果及醫審會依據相關檢驗報告作出之鑑定意見,顯然相違。所謂SLRT即直抬腿試驗,乃讓患者平躺,下肢伸直,逐漸抬高,藉由拉扯病患的坐骨神經之一種檢查方式,此種檢查方式固可協助鑑別下背及下肢的症狀是否為椎間盤突出造成,然欲確認椎間盤突出程度,仍需藉由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被上訴人辯稱: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兩側第五節神經根出口處確有受到壓迫情形,有記載上訴人神經腱鞘輕微轉折(slight distortion of bil. L5 nerve rootsheaths )之磁振造影報告足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所辯:上訴人直抬腿檢查呈陰性反應,乃因服用醫師開立之止痛藥物所致,亦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北醫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病人自我健康陳述表暨診察治療意願書」(見原審卷外置證物第2 頁),記載上訴人有服用止痛之藥物無違,難認不實。準此以觀,上訴人以直抬腿試驗單一檢查呈陰性反應,作為其無須進行系爭手術之依據,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1依現有證據,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義務: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23日第三次至被上訴人謝銘勳門診就診時,經被上訴人謝銘勳建議,同意改以系爭手術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01 頁),既稱建議,且經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謝銘勳自已就病情、手術目的等事項與上訴人詳為討論。衡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謝銘勳門診看診前,已因下背疼痛接受至少2 家醫療院所之治療多時,對己身病況當知之甚稔,若非就手術治療有一定認知,應無同意住院接受系爭手術之理。參以其上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銘勳簽名之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0 頁),明確記載:「疾病名稱:第4 至第5 腰椎及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建議手術名稱∕部位:神經減壓∕左側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建議手術原因:疼痛」、「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語,並經勾選;其上有上訴人簽名及被上訴人謝銘勳蓋印之脊椎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同樣載有:「脊椎退化疾病:脊椎減壓手術(移除神經壓迫部分,或須藉內固定器材固定」,「手術效益(經由手術,您可能獲得以下所列的效益,但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且手術效益與風險間的取捨,應由您決定)……脊椎退化疾病:移除神經壓迫部分,避免進一步神經傷害,及改善行動功能」,並經勾選,上訴人非不識字之人,由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常親自撰寫書狀可知,尚難委稱不知。是依現有證據,應認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義務,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自由決定是否接受。2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 日簽立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說明書,係遭被上訴人謝銘勳之學生欺騙所為,當日被上訴人謝銘勳本人在恩主公醫院看診等節,難信為真,不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銘勳於100 年間,僅每週三、六會至被上訴人北醫醫院處看診,其餘時間均在恩主公醫院,100 年12月2 日為星期五,其簽立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被上訴人謝銘勳恐難外出踐行告知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被上訴人謝銘勳於100 年12月每週五下午於被上訴人北醫醫院處有門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月之門診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記載日期為100 年11月23日之手術同意書、輸血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表示被上訴人謝銘勳要騙其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其不肯,因會冒風險的字其不簽,直至住院後,才被被上訴人謝銘勳之學生欺騙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則與情理不符,被上訴人謝銘勳及其學生與上訴人並無特別情誼或怨隙,何以要以欺騙之方式強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反是上訴人此等說詞,足徵被上訴人謝銘勳確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手術進行與否作過溝通,上訴人對系爭手術之危險性非不瞭解。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謝銘勳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有無醫療疏失?1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謝銘勳於手術過程中有醫療過失,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謝銘勳於100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0分開始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即第4 、5 腰椎及第1 薦椎左側部分椎板切除、第4 至5 腰椎及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左側切除、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左側椎間孔切開術,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手術結束,未見有何疏失,有卷附手術紀錄(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載有「依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100 年12月3 日13:40病人於全身麻醉下,由謝銘勳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手術,術中發現腰椎第4 ~5 節及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謝醫師施行切除左側腰椎第4 ~5 節及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部分椎弓及椎間盤,16:15手術結束,依手術紀錄,謝醫師之手術方式及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醫審會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6頁)足憑。又上訴人於手術前,肌力為3 至4 分,手術後,已可依醫護人員之指示為自行抬腿動作,出院前,肌力並達滿分5 分,傷口未見感染,難認未達進行系爭手術之目的,亦有記載「muscle power around 3 ~4 」之100 年12月2 日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182 頁)、記載「有練你教的復健運動(抬腳表演)」之100 年12月9 日住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記載「muscle power:5 」之100 年12月16日住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 頁)、記載:「出院前病情評估:muscle power improved (muscle power:4~5 、operation wound clear 」之100 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及載有「神經減壓手術之目的為減輕或解除椎板、黃韌帶或椎間盤對脊髓腔及神經根之壓迫」、「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肌力由術前之3 至4 分,進步至100 年12月16日出院當日之5 分(滿分),臨床上係顯示神經或脊髓壓迫情形已獲改善,故已達神經減壓手術之目的」之醫審會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可資佐參。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謝銘勳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醫療過失。2上訴人主張其術後神經受到壓迫,甚至有行動不便之情況云云,無證據足認是被上訴人謝銘勳於手術過程中有醫療過失所致: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肌力由術前之3 至4 分進步至出院時之5 分,是否有其所稱行動不便之情況,尚非無疑,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6 頁),101 年5 月31日病歷記載上訴人「walk okay 」、「MP:5 」,101 年6 月18日病歷記載「病患要求開立左下肢僵硬證明,但左下肢關節活動度正常,告知無法開立此證明,病患不滿」、「退掛處理」,顯示上訴人於是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時,可正常行走,益難認上訴人有所稱之行動不便。至上訴人主張其術後神經受到壓迫,固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 年6 月4 日載有「脊椎左側第5 腰椎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尚有:「依據101∕6 ∕20病患來院診治,左下肢:膝關節活動正常,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病患自述下肢感覺異常,神經學傳導速度檢查疑有第五腰椎神經病變」,是所稱神經根病變是否屬實,仍有待進一步確認。況如前述,系爭手術之目的乃「為減輕或解除椎板、黃韌帶或椎間盤對脊髓腔及神經根之壓迫」,申言之,在使受壓迫之神經不再受到壓迫,至手術前已受壓迫之神經損傷,並無法回復健康,縱認上訴人有神經根病變之病症,在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謝銘勳於手術過程中有醫療過失之情形下,仍難認是被上訴人謝銘勳於手術過程中有醫療過失所致。醫審會同此認定,認:「依術前肌力3 ~4 分至術後肌力恢復至5 分(滿分),且依病歷紀錄,住院期間病人可輕易翻身及下床行走,可判定病人無神經受損及下肢無力等情形,故手術與病人術後不適症狀無關」(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可供參照。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北醫醫院之趙國華醫師於101 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仍在術後恢復中,不宜工作6 個月,如被上訴人謝銘勳手術完全沒有疏失,上訴人無須在手術後繼續休養6 個月,而被上訴人北醫醫院曾於100 年12月16日贈送其行動便坑及輔助工具,如系爭手術成功,不可能贈送此等物品,且上訴人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該鑑定表係於101 年5 月28日收件,依其上第2 頁所載致殘時間為半年之記載反推,亦可證明上訴人乃因系爭手術致殘云云,均僅是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實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3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非被上訴人謝銘勳所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 日手術前,曾聽聞某不知名人士表示被上訴人謝銘勳不可能親自進行系爭手術,其睡著再醒來,手術就已完成云云,指摘系爭手術非被上訴人謝銘勳親自所為,惟並未舉證證明,且與手術紀錄(見本院卷第102 頁)記載之內容不符,難認有據。4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謝銘勳病歷記載不實,容有誤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摘病歷資料未提及施行骨融合手術,病歷記載不實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範圍包含椎間盤突出部分切除及部分椎弓切除術等手術內容,未實施內固定或骨融合手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因腰椎第4 ~5節及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經保守治療無效而須接受神經減壓手術治療,故手術同意書記載之手術名稱為『神經減壓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神經減壓術之目的為減輕或解除椎板、黃韌帶或椎間盤對脊髓腔及神經根之壓迫,故『神經減壓手術』包含椎間盤突出部分之切除及部分椎弓切除術等手術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四)被上訴人之醫護團隊,於上訴人術後醫療照護、復健過程,有無醫療疏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謝銘勳術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之醫護團隊,於上訴人術後醫療照護、復健過程,未盡照料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病人問題與跨團隊照護計畫、社會工作室—照會單、護理紀錄單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308 至310 頁),被上訴人確曾指派社工人員協助瞭解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提供上訴人多項協助,例如:住院費用補助、看護全額補助、術後支架提供、生活急難救助及社會救助申請等,另依被上訴人北醫醫院病歷資料所附出院護理摘要(見原審卷外置證物第120 頁),尚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院後,仍有安排轉介大安社服中心為家庭訪視、穿著背架方式指導、助行器使用說明等協助,醫審會同此認定,認:「依病歷紀錄,謝銘勳醫師針對病人術後背痛、下肢疼痛及麻木等情形,除給予藥物(包括止痛藥、抗癲癇藥、類固醇及安眠藥)症狀治療外,住院期間並依病情需要會診精神科、泌尿科及安排神經內科檢查(肌電圖),出院後因病人症狀未完全改善,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追蹤,其對病人所為術後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
(五)倘被上訴人謝銘勳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 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 萬元本息,乃以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後,有醫療過失為前提,始應負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惟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則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44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本院無再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復有醫療疏失,導致上訴人神經根受到壓迫,迄今行動不便,無法改善,另被上訴人之醫護團隊,於上訴人手術後,同樣未對上訴人妥適照護等情,均屬無據,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謝銘勳為上訴人為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非不可信。從而,上訴人無論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4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