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 上訴人
-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邱淑貞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