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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0號

上訴人
李連豊
被上訴人
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5 年1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足憑。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收狀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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