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鄭皓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鄭王燕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鄭王燕芳於民國99年3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緣被告鄭王燕芳自99年3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原證1)。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附件1)。 3、原告於99年3月間受贈與取得系爭房屋(原證2),先予敘明。而被告鄭王燕芳於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排除侵害訴訟之審判程序中(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自承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起即99年3月1日即占有系爭房屋(原證 3),經原告對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後,經鈞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參原證1)。故而,參酌被告鄭王燕芳擅自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5,000元為標準(原證4),被告鄭王燕芳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61個月,使原告受有915,000萬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61月* 15,000元=915,000 元)。基此,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返 還或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1140號民事判決,亦肯認 被告鄭王燕芳確實無權占有原告之父鄭智仁所有之系爭大廈2樓之2之房屋: 1、原告之父鄭智仁99年1月間繼承鄭炳煌遺產,分得系爭大 廈2樓之2與系爭房屋,然於鄭智仁繼承上開房屋時起,該房屋即遭被告無權占有,訴外人鄭智仁針對系爭大廈2樓 之2部分,對鄭王燕芳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在案(原證8)。2、上開民事判決認,從系爭大廈2樓之2、系爭房屋之繳稅資料觀之,99年5月24日、100年5月23日之房屋納稅日,該 稅款皆係由鄭智仁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出,並非被告鄭王燕芳繳納;又鄭智仁與原告就鄭王燕芳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積極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肯認有默示授權之意思表示,其等僅為單純沉默,而與默示意思表示有間。基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默示授權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存在,至為甚明。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默示授權意思表示存在,惟自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具狀於鈞院另案追加被告鄭王燕芳為該案排除侵害之被告之情事觀之,應可認原告有終止與被告間一切關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 1、按「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承租人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廣州商品檢驗局,於廣州淪陷後尚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在香港按月給付與上訴人,無論其租金係作居住抑作寄放機器傢私之對價,而其有繼續使用之意思則屬同一,何能認該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契約自由原則而言,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但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上述 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 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 件2、3)。 2、原告於103年5月27日於鈞院另案追加被告鄭王燕芳,請其與該案另位被告弘暉科技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證5),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原告不欲其等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已至為顯然。是應可從原告於鈞院另案追加被告鄭王燕芳為該案被告,不欲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請求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舉止,應可認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追加被告鄭王燕芳為鈞院另案被告之行為,有終止與被告鄭王燕芳間之一切關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明。 3、基此,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默示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亦於103年5月27日以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之默示意思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至少就103 年5月27日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3月31日止, 長達11個月又3日。故而,參酌被告鄭王燕芳擅自以原告 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5,000元為標準(參原證4),被告鄭王燕芳 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11個月,使原告受有16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11月* 15,000元=165,000元)。 (四)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上開終止授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不存在,惟原告亦於104年1月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 請假執行,請求被告鄭王燕芳遷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作為,應可認原告有終止與被告間一切關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 1、退步言之,原告亦於104年1月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 聲請假執行,並以被告鄭王燕芳為相對人(原證6),請求 被告鄭王燕芳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並返還予原告之作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原告不欲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希冀其遷出之意思,已甚為顯然,是從原告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希冀 被告鄭王燕芳遷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作為,應可認原告有終止與被告鄭王燕芳間之一切關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之默示意思表,至為灼然。 2、基此,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默示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04年1月6日對被告鄭王燕芳聲請假執行 ,請求被告鄭王燕芳遷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以默示意思表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至少就104年1月6 日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3月31日止,長達2個 月又25日。故而,參酌被告鄭王燕芳擅自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5,000元為標準(參原證4),被告鄭王燕芳自104年1 月6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個月又25日,使原告受有42,096.77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2月又25日* 15,000元=42,096.77元)。 (五)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1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弘暉科技有限公司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答辯(三)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追加被告狀、103年12月26 日民事聲請假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26日104年 度重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被告鄭王燕並非無權占有: 1、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皓中)均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被告鄭王燕芳為之,此有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判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可證 。(被證1第7頁,鄭智銘證述:「(問:你父親是否在97年10月間住院治療)是。(問:當時有無和你們兄弟間討論該建物的事情?)97年10月間,我父親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在場有我母親、我、我弟弟鄭智仁,我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這棟大樓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我母親來收取、管理,在父親過世前半年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情…」、「(問:家族成員對這樣的協議有沒有人提出反對?)沒有,大家都贊同。」、「(問:除了你父親住院那次,你們家族成員有無對這件事情進行討論?)有,我父親在97年11月21日過世後,12月間在家裡守靈期間,我們有開會家庭會議,當時所有的家庭成員都在…大家也都同意整棟大樓的出租、管理、收益通通交由母親來處理。」;被證2第7頁、第8頁,周寶菊證述:「我 公公生前生病之後,家庭常有聚會,我公公口頭上有對家族成員說,他死後整棟樓的收益、管理要由我婆婆來延續,守靈時也有講過整棟房子的收入要由我婆婆來收取,當下家族成員都在,沒有人有異議…」、「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整棟房子的收益、管理、使用都是我婆婆的權益,繼承人當時在場都沒有異議,這個房子是我公婆出錢蓋的,我們都沒有出過一毛錢。」;被證3第6頁、第7頁,鄭智誠 證述:「(問:你父親過世前有無和你們家族成員提到這棟大樓未來要由誰來管理?)有,我父親生前有說在世時,是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我媽媽收由我媽媽管理。」、「(問:當時有誰在現場?)我聽我父親講過很多次,在日本及我回來台灣時都有談過也講的很清楚,聚餐時,全家族的人包含我父母、我、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告(即本案原告鄭皓中)、鄭詩穎都在,提到這件事時,沒有人有意見。」、「(問:當時有沒有人表示不同意?)沒有,當時鄭智仁還點頭說很好。」、「(問:家族成員之間,在父親過世後有無共同在一起針對這件事情討論過?)有,在守靈的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時有談到,確認這棟大樓未來照爸爸生前意思由媽媽來收租金及管理。」、「(問:在場有誰?)我媽媽、我、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告(即本案原告鄭皓中)、鄭詩穎都在。」、「(提示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及第三頁並問:鄭智仁、陳淑敏證述家族成員無論是在父親過世前或後,都沒有討論或確認整棟大樓未來要讓媽媽來管理,對此有何意見?)鄭智仁、陳淑敏所述都不實。我父親有說過好幾次。他們都有在場同意。」)。 2、非鄭炳煌家族成員,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具有代書專業資格之代書范如華亦於另案證述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廈即交給被告鄭王燕芳使用、管理及收益(被證4第6頁、第7頁,范如華證述:「( 問:鄭炳煌過世前,有沒有向你表示整棟大樓未來要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詳情為何?)…他原先的計劃是房子及租金是他來收,等他過世後由鄭王燕芳來收,及管理租賃的收入。」、「(問:鄭炳煌是想將系爭大樓1到4樓移轉給鄭王燕芳嗎?)…他沒有明確的說要移轉給誰。鄭炳煌說一、二樓是他的租金沒有疑問,但三、四樓是鄭炳煌的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會有問題,鄭炳煌說他會回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這件事情…」)。3、由上開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以及代書范如華於另案之證詞,皆已證實家族成員(包含原告)均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死後,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是以,被告鄭王燕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也確實係由被告鄭王燕芳使用、管理並收益至今,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皓中)從未反對,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皓中)確實有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非僅係單純沉默: 1、證人周寶菊、鄭智銘、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大廈「4 樓之1」之承租人皆已證述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皆 係向被告鄭王燕芳承租,並由被告鄭王燕芳收取租金: (1)證人周寶菊於另案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10193號民事案件已證述系爭大廈出租之部分,皆由伊 幫被告鄭王燕芳處理,伊會再將所收取之租金交由被告鄭王燕芳(被證2第7頁,周寶菊證述:「我婆婆跟我說房子的出租由我幫她處理,所以我幫她處理承租方面的事情。」;被證6第5頁,證人周寶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北簡字第10193號民事案件證述:「因為我公公生前有 交代死後整棟樓(即本案系爭大廈)的租金收益由我婆婆管理,我婆婆有答應要租,我向租客收取租金,租金每個月全部交給我婆婆。」),復佐以周寶菊於代收系爭大廈4樓之1租金後所簽署之收據(被證10)以及被告鄭王燕芳所簽具確實有收到系爭大廈4樓之1租金之證明書(被證11),即可證證人周寶菊上開證述為真。 (2)系爭大廈4樓之1之承租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曉琴亦曾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承租房屋都是跟周寶菊、被告鄭王燕芳接觸,伊從未跟系爭大廈4樓之1之登記名義人接觸過(被證7第2頁,證人鄧曉琴證述:「我是101年11月1日承租,跟周寶菊的婆婆鄭王燕芳租的,我跟他們家很熟,我們認識周寶菊四十幾年,周寶菊結婚時,我們就認識鄭王燕芳,出租人應該是鄭王燕芳,我問周寶菊可不可以租給我,他說要去問她婆婆,結果她婆婆說好,沒有約定租賃期間,也沒有租約,那時候不確認要租多少,因為我從澳洲回來照顧我媽媽,因為沒有事情做所以開公司做點生意,也沒有公證。我跟原告(為本案系爭大廈4樓之1之登記名義人,即本案原告鄭皓中之母陳淑敏)不熟,我租房子沒有跟原告接觸過,因為我租房子不知道跟原告有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整棟大樓是她公公婆婆的…」) (3)證人鄭智銘於另案亦證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鄭王燕芳出租、系爭房屋租金匯入被告鄭王燕芳之帳戶,出租系爭大廈所收取之租金皆由被告鄭王燕芳取得(被證1第7頁至第11頁,鄭智銘證述:「(問:你父親過世後誰在處理整棟大樓的收益、處分?)我母親,出租給何人是由我太太向母親報告後,母親決定的,租金由我母親取得。」、「(問:101年2月開始由何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3?)因為李議員沒有連任,所以我跟我母親商量希望 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轉租給被告公司的王先生,租金由我母親取得。」、「(問:帳簿第五頁(即本案被證8第2頁)從101年2月4日起每月帳號4440010927號匯入15000元,這是否為被告公司(即本案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會給你母親的租金?)是。」、「(問:帳簿第 六頁(即本案被證8第3頁,101年12月27日起每月有帳號 4440010927號匯入38000元,這是否為被告公司會給你母 親的租金?)是的,租金增加是因為被告(本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另外承租2樓,原本2樓之3之租金是15000元,被告公司加租2樓之後將2樓之3調整租金為18000元,2樓 的租金是20000元,加起來就是38000元」、「(問:第 4440010927號戶名為何?)不是王日意就是被告公司的(即系爭大廈2樓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我不清楚,但我 知道這是被告支付租金的匯款帳號。」、「(問:存摺第6頁,101年9月份之20000元為何?)這是2樓租金。」、 「(問:你們家名下其他樓層出租的租金為何沒有再你母親戶頭?)其他部分收了現金會交給媽媽,每一戶收了多少租金我不是很清楚,3樓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有出租給 幾個公司,都是我太太再處理,2樓登記在我名下是後來 又額外租給被告公司,贈與給我兒子的部分好像是空屋,4樓雖登記在我弟媳名下,但是我媽媽出租,由我太太在 管理跟租戶的聯繫事項,租金都由是我太太去收,再交給媽媽」)(四)復查,系爭房屋承租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日意亦於另案到庭證述伊將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匯至周寶菊提供之被告鄭王燕芳帳戶(被證2第4頁,王日意證述:「…租金的部分,周寶菊提供我一個銀行帳戶,我將三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匯到指定的鄭王燕芳的帳戶…」、「…我也按時繳租金,一直都沒有問題…」)。 (5)復核對被告鄭王燕芳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被證8),確實於101年2月4日起於每個月皆有帳號4440010927匯入15000元於被告鄭王燕芳之帳戶,於101年9月27日有帳號4440010927匯入20000元、15000元、於101年10月 31日起有帳號4440010927匯入35000元、並於101年12月28日起開始匯入38000元直至103年4月30日,另參系爭大廈 自98年1月至102年11月間之收支總表,金額與日期亦皆相符(被證9)足證系爭大廈2樓、2樓之3之租金確實皆係由被告鄭王燕芳收取。 2、原告鄭皓中遲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 父鄭智仁亦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系爭大廈2樓之2之房屋稅,其母陳淑敏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大廈4樓各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系爭大廈 (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確實係由被告鄭王燕管理、使用及收益: (1)原告鄭皓中自102年始自行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被證 12),其父鄭智仁自102年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系爭大 廈2樓之2之房屋稅(被證13),其母陳淑敏亦自100年間 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4樓、4樓之1、4樓之2及4 樓之3)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證14、被證15),此有被 告鄭王燕芳持有之各戶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據可證。 (2)由上,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系爭大廈各樓稅金確係持續由被告鄭王燕芳繳納情形觀之,即足證實各家族成員確實有協議並同意將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收益,否則原告鄭皓中一家,於鄭炳煌過世後,何不自行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呢? 3、原告鄭皓中與其父鄭智仁、其母陳淑敏均住於系爭大廈5 樓,也知悉被告鄭王燕芳將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出租一事,卻皆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皓中)確實有(默示)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死後由被告鄭王燕芳使用、管理及收益: (1)原告鄭皓中一家皆居住於系爭大廈5樓,對於被告鄭王燕 芳於鄭炳煌過世後,委託周寶菊出租一事皆知之甚詳,卻從未對被告鄭王燕芳或承租人有任何主張或反對,此有原告鄭皓中之父鄭智仁、證人陳心縈、證人周寶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民事案件之證述可證。(被證6第2頁,鄭智仁證述:「(問:被告公司有無承租系爭房屋?(即系爭大廈之4樓之1)有的,我知道系爭房屋有出租這件事情…)」;被證6第3頁、第4頁,陳心 縈證述:「(問:被告鄧(即承租系爭大廈4樓之1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找你幫忙拿系爭房屋稅單要設籍?)有的,我跟鄭智仁拿,我有跟鄭智仁說我同學要承租四樓,要設籍在四樓,所以要拿系爭房屋稅的稅單,他不是當場拿給我,而是隔天拿給我,這是101年11月的事情。」; 被證6第5頁,周寶菊證述:「(問:(提示租約)最後面出租人欄原告(即本案原告鄭皓中之母陳淑敏)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當初我住六樓租約是先給原告,原告簽好之後利用送菜的電梯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即系爭大廈4樓之1之承租人)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到是否是原告簽名的,我不認識原告的字,我要送租約給原告之前有先跟原告講好要送菜的電梯送,我有在電話裏面告知原告…」)。 (2)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 鄭皓中之父鄭智仁、其母陳淑敏以及原告鄭皓中有默示同意被告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被證16第4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5頁第6行、第5頁倒數11 行至第6頁第7行、第6頁倒數第15行至第7頁第17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足認自 訴人之父於99年1月間因繼承取得2樓之3房屋所有權,嗣 於99年3月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自斯時起至 自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弘暉科技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民 事訴訟之時止,歷時長達3年多,自訴人均未曾取得上開 房屋之鑰匙,亦未曾實際管理或收取租金。且苟如自訴人指訴,其於99年間已成為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將實際上使用、管理、收益之權限授權他人,豈有對於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代為出租上開房屋,且將上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直接匯入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上開帳戶中,均不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之理?」、「是自訴人之父母鄭智仁、陳淑敏及自訴人於自99年起至102年間,長達3年期間,既有多次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就上開房屋之收租與管理進行協商,然卻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自行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向承租人弘暉科技公司表示自訴人始為所有權人,應向自訴人繳納租金或返還房屋之情事,且就上開房屋租金之數額、水電及稅費之繳納事宜之細節均不甚清楚,可認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對於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及收租情形及相關稅費繳納等節均毫不在意,任由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倘自訴人或其父母並無將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授權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再由鄭王芳燕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事宜之真意,衡情自訴人於取得所有權之初,當主動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屋之鑰匙或向承租人出示其所有權之相關證明以自行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豈有對上開房屋之鑰匙保管、出租與否、租賃金額及水電、稅費繳款事宜均漠不關心之理。」、「(四)復衡諸弘暉科技公司於101年間承租2樓之3房屋後即於該棟大樓門口及信箱處設立 招牌等情,業經證人王日意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自訴人、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自訴人之母陳淑敏3 人自該棟大樓建成後迄至103年5月止均居住在該棟大樓5 樓,亦經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自訴人之母陳淑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則自訴人一家既長期居住在同一棟大樓,出入必然行經大門口,衡諸常情自訴人及其父母當無不知該棟大樓2樓之3自101年起已由弘暉科技公司占有使用中 之理。雖自訴人與其父母均否認渠等提出民事訴訟(按係102年10月間)前即知悉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弘暉科技 公司,然證人陳淑敏、鄭智仁既於本院審均理中均稱自訴人於99年間取得2樓之3房屋的所有權之後,渠等為此房屋租金的租金經常爭吵,鄭智仁並因此有去跟鄭智銘協商該房屋的管理與收租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7、152頁),則自訴人之父、母即鄭智仁與陳淑敏既自99年 間起即因上開房屋之租金之收取及是否收回自用之問題不斷爭吵,鄭智仁並有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多次協商,且自訴人及其父母長期居住於同棟大樓5樓,自訴人之祖母鄭王 芳燕則居住於同棟大樓7樓,對於2樓之3房屋之實際使用 及出租情形,只要稍加詢問鄭王芳燕或承租人弘暉科技公司,即得查明,實難以被告或其夫鄭智銘拒不說明該屋出租情況云云,而諉為不知,凡此種種,適足推論自訴人及其父母自99年間起,均已明知上開房屋係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委由被告代為簽訂租約,並由鄭王芳燕收取租金之事實,則自訴人及其父母空言否認渠等知悉上開房屋係鄭王芳燕委由被告代為出租予弘暉科技公司,所陳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綜上各情,足認自訴人及其父母有將2樓之3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默示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鄭王芳燕並轉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將2樓之3出租事宜。」) 4、由上,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出租後之租金由被告鄭王燕芳收取、房屋稅金由被告鄭王燕芳繳納、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皓中)知悉被告鄭王燕芳有出租系爭大廈後未為任何反對及主張,反而還積極提供承租人設籍之等情觀之,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皓中)確實有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非僅係單純沉默,被告鄭王燕芳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長時間不行使,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1、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又權利失效須權利者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73號、72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鄭皓中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從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之鑰匙為被告鄭王燕芳持有、原告鄭皓中居住於系爭大樓5樓,知悉被告鄭王燕芳出租系 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亦未為任何反對或主張(此事實已為前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是以,原告鄭皓中於99年取得系爭房屋後,長達5年之 時間不行使其權利,並因上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鄭王燕芳之正當信任,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另原告鄭皓中之母陳淑敏亦曾向被告鄭王燕芳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大廈4樓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駁回原告鄭皓中之母陳淑敏之請求(被證5),後原告之母陳淑敏上訴,復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駁回上訴,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亦已認定原告鄭皓中之母陳淑敏確實有容認且同意被告鄭王燕芳出租及收租系爭大廈4樓之1,難論被告鄭王燕芳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被證17,請 鈞院參閱第9-10頁(二)、第11頁(三)、第12頁(四)),此可供鈞院參酌。 (五)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103 年3月13日、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 北簡字第10193號104年2月26日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計算明細、收據、鄭王燕芳103年7月25日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1日103年度自字第27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9日104年度簡上 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27日104年度重上字 第232號民事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因受贈與而取得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並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115號卷 第11頁,以下簡稱補字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於102年間 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經本院於103年12 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本件被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7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12月1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86民事判決影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16日院欽民辛104重上232字第1050005390號函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27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5至10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前 揭確定判決之理由略為: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鄭炳煌所有,鄭炳煌死亡後由鄭炳煌之子即原告之父鄭智仁繼承取得,嗣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本件原告所有,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以本件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弘暉公司並收取租金;又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縱令鄭炳煌之家庭成員於97年12月間達成由本件被告繼續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協議時,系爭房屋仍登記於鄭炳煌名下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協議顯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所為之分管約定,僅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鄭智仁既於99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前述共有關係即因而消滅,上揭分管協議亦隨同失其效力,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業經失效之協議主張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本件原告於99年3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至102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共長達3年多之期間內,明知系爭房屋鑰匙仍在本件被告持有中並由其收取租金等情,不但未主動要求交還鑰匙或向承租人出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反而將租金收入列為其所得申報,堪信其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兩造並據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基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謂為無權占有;又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或使用目的,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月8日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本件被告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即屬有據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依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於105年1月11日因本件原告以書狀繕本送達併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使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61個月,使原告受有9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乃至105年1月11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就系爭房屋而言,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兩造俱有拘束力,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被告並非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縱然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