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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訴人
張哲銘
上訴人
李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聯
被上訴人
李汶珊
被上訴人
李俊明
被上訴人
林意軒
被上訴人
張水土
被上訴人
張進良
被上訴人
張李麗鄉
被上訴人
張啟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應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