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卓超俊
- 再審被告
- 吳宗霖
陳錦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4 年3 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