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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96號

上訴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台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6年4月5日提起上訴,經核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回復名譽並網路道歉),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35,700元,除已繳31,200元外,其餘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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