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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4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3,545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2,704,986 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72,077 元本息。嗣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158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提起上訴,就前開本訴與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經加計本訴與反訴部分,應為4,283,144 元(計算式:2,704,986 +1,578,158 =4,283,144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206元。上訴人僅繳納41,743元,尚不足23,463元(計算式:65,206-41,743=23,463),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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