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發
- 被上訴人
- 林世忠(即蔡玉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640 元【計算式:4,000 元×(27.30 +141.22+6.80+14.08 +240.23+4.26+1.41+1.49+435.87)=3,490,64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上訴人僅繳納26,893元,尚不足26,582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