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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被上訴人
林世忠(即蔡玉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640 元【計算式:4,000 元×(27.30 +141.22+6.80+14.08 +240.23+4.26+1.41+1.49+435.87)=3,490,64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上訴人僅繳納26,893元,尚不足26,582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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