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戴美玲
- 上訴人
- 戴美惠
- 上訴人
- 戴維德
- 上訴人
- 戴利如
- 上訴人
- 戴利真
- 上訴人
- 戴林良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希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台貴
- 被上訴人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台貴係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於接近中華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時,連續向右變換至第五、六車道欲右轉進入忠孝西路行駛之際,於視線良好、路面亦無異狀之情況下,疏未注意有訴外人戴堯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趙台貴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側,乃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前輪後方輪弧與戴堯堦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戴堯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顳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前側及後肋骨關節旁骨折、左右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2年2月24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戴美玲、戴美惠、戴維德、戴利如、戴利真、戴林良宇均為戴堯堦之子女,因趙台貴上開侵權行為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趙台貴賠償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息;又被上訴人國光公司僱用趙台貴擔任大客車駕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趙台貴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戴美玲、戴美惠、戴維德、戴利如、戴利真、戴林良宇各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戴美玲、戴美惠、戴維德、戴利如、戴利真、戴林良宇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及被上訴人趙台貴自102年12月6日起、被上訴人國光公司自同年月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戴美玲、戴美惠、戴維德、戴利如、戴利真、戴林良宇各40萬元,及被上訴人趙台貴自102年12月6日起、國光公司自同年月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審原告林阿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戴維德、戴林良宇醫療費1,369元、喪葬費30萬3,952元、20萬6,775元之本息,暨駁回原審原告林阿珠請求扶養費及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阿珠與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趙台貴方面:伊當時駕駛大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於公車專用道行駛,並遵循路面右轉箭頭指示右轉進入忠孝西路,而陸續變換至第五、六車道,於右轉前已打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無任何違規情事。而戴堯堦原騎乘機車行駛於伊所駕駛大客車右後方之禁行機車之第四車道快車道上,嗣跨越第五、六車道間分隔線行駛,而超車至伊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方,並貿然切入伊行駛之第五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是系爭事故發生乃因戴堯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所致;又依上訴人戴維德警訊所述,戴堯堦當天係從南昌街住家外出,欲往南京西路、迪化街口理髮,則戴堯堦行駛至中華路、忠孝西路口時,應先往右行駛至博愛路郵政總局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後,再進行兩段式左轉,然戴堯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行跨越第五、六車道中間欲穿越左轉,亦顯有違規之過失。況戴堯堦前已罹患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疾病,亦為加重其死亡之因素,準此,戴堯堦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全額賠償。且上訴人均已成年而未與戴堯堦同住,戴堯堦死亡時已77歲,並罹患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疾病,上訴人之傷痛應不致過鉅,併考量伊僅東南工專肄業,擔任大客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旋遭解僱,失業迄今無收入,家中尚有寡母及幼子待養,伊亦因壓力過大而罹患糖尿病,參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因素,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方面:伊不否認應與被上訴人趙台貴對戴堯堦死亡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最終應負賠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趙台貴,故判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被上訴人趙台貴與上訴人間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台貴受僱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上訴人6人則為戴堯堦之子女;被上訴人趙台貴於102年2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於接近中華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時,連續向右變換至第五、六車道欲右轉進入忠孝西路行駛之際,疏未保持與他車間併行間隔,而以該大客車右側與同向由戴堯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戴堯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顳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前側及後肋骨關節旁骨折、左右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2年2月24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趙台貴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等刑事判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第201至208頁、第258至260頁、第140至14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37頁),均堪信為真實。則以被上訴人趙台貴受僱於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於前揭時地,為執行職務而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與他車間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戴堯堦所騎乘機車,造成戴堯堦受有上開傷害,進而因此致死,是戴堯堦死亡與被上訴人趙台貴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為戴堯堦之子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戴堯堦係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因其等之父遭逢此一變故,天人永隔,父子親情難以再續,其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信實。而被害人戴堯堦為26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已近76歲,上訴人戴美玲、戴美惠、戴維德、戴利如、戴利真、戴林良宇則分別為51年、53年、54年、58年、56年、59年出生,於戴堯堦死亡時年約51歲至43歲之間,適值壯年,均已另行成家或離家在外居住多年,參以上訴人中除戴美玲為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外,上訴人戴美惠為私立金陵女子高級中學畢業,現任職國語日報資深科員,薪資年收入約60萬元;上訴人戴維德為私立東海大學政治系畢業,現任職哈利學園補習班小哈利托嬰中心負責人,薪資年收入為196萬餘元,另有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合計約270餘萬元,且有多處不動產;上訴人戴利真則為私立金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現任職典宏商行、宏昌商行負責人,年收入約39萬餘元,並有不動產、投資等價值近1,900萬元;上訴人戴利如於私立東吳大學EMBA班就學中,現任職安泰商業銀行經理,薪資年收入約120萬元,另有利息、股利收入約15萬元,及不動產、投資價值合計近2,200萬元;上訴人戴林良宇為私立明新工專電機科畢業,現任職南興百貨行、梵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薪資所得、租賃、利息與股利收入等合計近170萬元,並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價值合計近8,300萬元,亦經其等陳明在卷,且有其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15至93頁),堪認上訴人之生活、經濟均能獨立自主,對其父之依賴已少;復衡之被上訴人趙台貴為專科肄業,其於102年度薪資所得僅36萬3,487元,另有自住不動產,尚有38年次母親及85年次之子賴其扶養,目前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趙台貴陳明在卷,並有其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等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卷二第9頁、第113、114頁);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所營事業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等,其資本總額為10億元等情,亦有國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資力,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基於子女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民法第188條關於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並非因有僱用人責任規定,而無端加重受僱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有無就其業務可能招致損害投保保險填補,核屬被上訴人國光公司基於其業務所為分散風險之考量,也與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無涉,本院既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本件慰撫金之標準,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國光公司資本雄厚、其另有投保高額責任保險為由,主張增加慰撫金數額,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71號等判決,其過失情節、當事人間身分、資力等節,均與本件有別,亦難予比附援引,併此陳明。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戴堯堦有超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由,且其生前罹有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絕症之疾,亦為死亡原因之一,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上訴人趙台貴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戴堯堦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趙台貴駕駛之大客車右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在15時13分47秒,被害人的機車在『從右邊算起來』的第三車道,被告的大客車在第四車道。在15時13分50秒,被告的大客車切入第三車道。在15時13分51秒,被害人的機車切入第二車道。在15時13分52秒,被告的大客車由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在15時13分53秒,被害人的機車在第一車道跟第二車道的邊線上。被害人的機車跟被告的大客車併行,向前行駛,均向右轉,在轉彎處愈行愈近,畫面如本院卷61、62頁」之記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趙台貴所駕營業大客車與戴堯堦所騎乘機車,當時均沿中華路之圓環前行,處於兩車併行狀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有超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戴堯堦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亦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第152至15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戴堯堦有上述違規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又戴堯堦雖罹患肝癌、肝硬化、脾腫大等疾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戴堯堦死亡原因為系爭事故導致頭頸胸挫傷,並造成血胸、槤枷胸、顱內出血、頸椎骨折,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戴堯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65至69頁),足認戴堯堦係因系爭事故方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罹上開疾病並無加重或擴大其立刻死亡之危險,亦難認戴堯堦就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等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其等60萬元,及被上訴人趙台貴自102年12月6日起、被上訴人國光公司自102年12月5日起(即原法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41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上訴人趙台貴自102年12月6日起、被上訴人國光公司自10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