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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雅玲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聲請人
向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左秀靈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理由欄七㈡2⑵所載:「如附圖所示編號E(2)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舊有部分,為花圃最前緣,係系爭23號、25號建物建蓋完成時,經建築單位所舖設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復有該部分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此部分並非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舖設,上訴人就此並無處分權能,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除此部分,並不足取」等語,係將「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舊有部分」誤認為「邊磚」,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判決理由欄七㈡2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2)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舊有部分,為花圃最前緣,係系爭23號、25號建物建蓋完成時,經建築單位所舖設等情」之記載,乃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復有該部分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均已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本院並據此為判決基礎,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無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