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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訴人
王金如
被上訴人
李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游勝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後,至105年2月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電傳文件及本院收狀章足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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