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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該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99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惟僅記載「因被告律師罵人」,而未表明聲請之開庭日期,亦未檢具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見本院卷第1頁)。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函請聲請人5日內陳報所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開庭期日及原因,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補正開庭當日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見本院卷第2頁)。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1日親為具領,有送達證書及具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聲請人逾限迄今均未陳報,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無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5 書記官 陳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