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該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99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惟僅記載「因被告律師罵人」,而未表明聲請之開庭日期,亦未檢具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見本院卷第1頁)。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函請聲請人5日內陳報所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開庭期日及原因,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補正開庭當日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見本院卷第2頁)。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1日親為具領,有送達證書及具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聲請人逾限迄今均未陳報,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無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5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