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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2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鄭添貴
相對人
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難認合法。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剛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因身心力、神經及頭部冰冷等狀況不佳、失眠及脊椎不適等苦衷,而無力向相對人為書面請求,且因右手顫抖,提筆困難始未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為請求,並非無故不為補正,伊將在許可發信下速向相對人求償,原裁定駁回其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於50年間伊身分證字號與第三人張宜德重複,於69年2 月入伍至87年退伍,常接到國稅局多次扣綜合所得稅,多年來錯誤未改正,致伊無法請領身心殘障補助、台胞證及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亦受阻,且中華郵政帳戶一直遭法院強制執行,導致伊罹患多重精神疾病、失眠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浪費時間、車資、手機通訊費等,為此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可見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前自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其起訴始具合法要件。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提出業經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而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且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15日職權函詢相對人,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2日函覆稱:抗告人未曾以書面向其或改制前雙溪區所請求國家賠償,亦無核發拒絕賠償等相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6、88頁),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無訛,自難認本件抗告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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