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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88年6月間訴外人盧文孝將其承攬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亞科技園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廠房工程)」中之模板結構工程部分(下稱模板工程),於88年7月7日委請伊施作,嗣廠房工程第二層樓於88年9月23日封模完成,伊得向盧文孝請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130萬元工程款),詎伊之胞兄即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8年9月23日委由伊大姊之子即訴外人何俊國、伊之胞弟即訴外人陳天福向盧文孝請領系爭130萬元工程款後,再交予被上訴人;又廠房工程第二層樓於88年10月1日水泥灌漿施作完成,伊得向盧文孝請領75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75萬元工程款),詎被上訴人亦未經伊同意,委由何俊國向盧文孝請領系爭75萬元工程款,盧文孝簽發面額75萬元支票交予何俊國,何俊國再將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無端受領系爭130萬元、75萬元工程款(二者合計205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板模工程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共同承攬,僅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向盧文孝承攬該工程,因上訴人怠於管理工地事務,積欠工人之工資未付,何俊國及陳天福向盧文孝領取系爭130萬元工程款後,即在工地現場將該款項支付工人薪資,伊並未受領該款項;另伊未曾經手系爭75萬元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廠房工程每層樓模板工程施作完成後,得按階段請領工程款;㈡廠房工程第二層樓模板工程於88年9月23日封模完成,盧文孝應付系爭130萬元工程款;㈢廠房工程第二層樓於88年10月1日水泥灌漿施作完成,盧文孝應付系爭75萬元工程款等情,有卷附施工日報表、富泰營造鈺德林口工地協調會紀錄、書信、存摺、結構圖、薪資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45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至3頁、第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5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據?㈡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5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130萬元工程款部分:

①、系爭板模工程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共同承攬,僅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向盧文孝承攬該工程,約定廠房工程每層樓模板工程施作完成後,得按階段請領工程款;且模板工程係由陳家兄弟及親戚何俊國為工班代表各自帶領工人一起施作,因上訴人怠於管理工地事務,經常不在工地,積欠工人之工資未付,工班代表面對底下工人之強大壓力;嗣廠房工程第二層樓之模板工程於88年9月23日封模完成,上訴人本應向盧文孝請領系爭130萬元工程款,並應給付積欠工人之工資,然上訴人怠於處理該事務,且不在工地,被上訴人、何俊國、陳天福等工班代表遂協議由何俊國、陳天福前往盧文孝處收取系爭130萬元工程款,何俊國並將之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用以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工人之工資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施工日報表、富泰營造鈺德林口工地協調會紀錄、書信、存摺、結構圖、薪資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45至64頁),且經證人何俊國、陳天福、盧文孝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2反面至34頁正面、第72頁反面至7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板模工程之工人係由其僱用(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其承認盧文孝前開交付系爭130萬元工程款,發生清償工程款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長達十幾年來未曾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30萬元工程款表達異議或追償,及模板工程之工人十幾年來亦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工資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而向盧文孝收取系爭130萬元工程款,惟其收取該工程款,係用以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工人之工資,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係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故兩造間應成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具有法律上原因(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

②、再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30萬元工程款,係用以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工人之工資,既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間。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130萬元工程款,既不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洵屬無據。

⑵、關於系爭75萬元工程款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75萬元工程款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領取系爭75萬元工程款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何俊國向盧文孝請領系爭75萬元工程款,盧文孝簽發面額75萬元支票交予何俊國,何俊國再將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云云,固據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證件存置袋內光碟)。惟查:、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僅能證明交談之人提及75萬元支票乙事,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系爭75萬元工程款之事實;且證人何俊國於原審作證時亦否認有向盧文孝收取系爭75萬元工程款支票並轉交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證人盧文孝(綽號「阿彬」)亦否認其有錄音譯文所示對話,且無法確認錄音光碟聲音為其聲音(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準此以觀,自不得僅憑前開錄音譯文及光碟,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領取系爭75萬元工程款。、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領取系爭75萬元工程款乙節,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亦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端受領系爭130萬元、75萬元工程款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5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5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致其受有205萬元之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30萬元工程款,係用以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工人之工資,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領取系爭75萬元工程款,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領走系爭130萬元、75萬元工程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5萬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㈠傳訊證人簡慧珍,以資證明原審原證四錄音光碟譯文為真正云云;㈡將原審原證四錄音光碟中(時間:10分至11分)男子之錄音聲紋與原審104年1月28日證人盧文孝作證之聲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以資證明盧文孝是否將75萬元工程款交予何俊國再交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前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75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前開證人及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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