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 審原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張致祥律師 再 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攬再審被告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並於最後竣工期限內完工。詎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逾各分項工程期限為由,扣繳再審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395,000元充作逾期違約金,經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為給付,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後,經多方蒐證、陳情,分別於104年9 月9日、104年9月15日,自立法委員陳歐珀服務處、再審原告前工地主任陳武山處,取得系爭水力發電工程第V -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承包廠商峰泰水電工程行(下稱峰泰工程行)之工款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第I-B1標頭水隧道延續工程承包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其記載,峰泰工程行之開工日期為97年5月1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5 月13日,驗收完成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9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 天,足見峰泰工程行承作之系爭機電工程如期完工,並未因再審原告而遲延完工,再審原告自毋庸負擔再審被告所謂因逾期而額外支出之建設利息。且峰泰工程行與再審原告同屬部分分項工程逾期、總工程未逾期之情形,何以峰泰工程行毋庸扣款,再審原告竟應負擔17,395,000元,縱應負擔,亦應以峰泰工程行之遲延日數即70日為計算,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6日。又中華工程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22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12日,足見於101年11月12日前,系爭水力發電廠尚無法商轉發電,再審原告於99 年7月7 日竣工,顯然不影響系爭水力發電廠之營業運轉日期,自不致使再審被告因營業運轉日期延後而額外支出建設利息。峰泰工程行、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即原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17,395,0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可於收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後,經多方蒐證、陳情而取得峰泰工程行、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客觀上即無未能於前訴訟程序自行查找提出或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之理,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兩造所爭執之逾期違約金,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不論再審被告是否因再審原告逾越分項工程之工期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均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而關於違約金額之約定,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足見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毫無相關,縱經斟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況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立法委員陳歐珀服務處文件所載,系爭水力發電廠於100年7月31日商轉發電,可知系爭水力發電廠發電商轉日期早於該發電廠整體完工日期,發電商轉日期與中華工程公司承作工程之竣工日期、驗收完畢日期無關,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又峰泰工程行是否如期完工、再審原告是否造成再審被告額外支出建設利息一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主張系爭土木工程訂定分項工程期限,除有施工里程碑管控之目的外,尚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需求,分項工程提早一日完成,再審被告即可提早一日通知系爭機電設備工程進行安裝,系爭土木工程之分項工程逾期,對系爭機電設備工程而言,僅開始安裝日期延後而已等語,足見此一爭執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出現,並經原確定判決肯認而廢棄原判決,峰泰工程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逾期96日,係因再審原告應於99年2月28日完成分項工程,惟至99年6 月4日始竣工,此96日與峰泰工程行之逾期日數毫無關聯,峰泰工程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逾期日數改以70日計算,而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接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峰泰工程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華工程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34、35頁),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明再審被告並未罹受額外支出建設利息之損害,且再審原告毋庸負擔再審被告所謂因逾期而額外支出之建設利息,縱應負擔,亦應以峰泰工程行逾期日數70日為計算,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承作之系爭土木工程,為系爭水力發電工程之一部,其土木工程完成後另有機電工程需接續安裝,峰泰工程行所承攬者即為該機電工程部分,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即就系爭土木工程訂定分項工程期限之目的是否包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需求有所爭執,再審被告並提出與峰泰工程行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說明系爭土木工程之第一、四項分項工程完工後,其須交由峰泰工程行進行動力、照明、插座系統等八項相關工作,因再審原告第一分項工程(廠房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內工作)逾期,致其延遲138 日交付峰泰工程行施工,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 號卷(下稱原法院22號卷),及再審被告102年4月15日上訴理由㈢狀、102年10月17日辯論意旨狀、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附於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22號卷)可憑(原法院22號卷二第128-130 頁,本院22號卷第75頁正反面、第207-208頁、第83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在客觀上尚非不知峰泰工程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存在,按其情形亦非不能聲請法院向峰泰工程行調閱,或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就其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或命峰泰工程行、再審被告提出該證物一節,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峰泰工程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現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⒉又再審原告係以峰泰工程行、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明再審被告並未額外支出建設利息為由,主張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就系爭水力發電工程99年度國內借款金額為1,281,374,000 元,每日建設利息為254,686 元,再審原告承作之系爭土木工程分項工程逾期,致銜接該土木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開工日期延後,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土木工程分項工程逾期期間支出之建設利息,為其所受建設利息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第13-15 頁參照,本院卷第28-30 頁),而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能證明峰泰工程行、中華工程公司所承作第V-1 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第I-B1標頭水隧道延續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之情形,不足以動搖系爭土木工程分項工程逾期、系爭機電設備工程開工日期因此延後,及再審被告於該逾期期間支出之建設利息為其額外支出等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未受有額外支出建設利息之損害,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額外支出建設利息之損害,而係以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特訂條款第C-10.3雖記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文字,惟實質上應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無論再審被告是否因再審原告逾越第一、二、四分項工程之工期而受有損害,均得依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而再審原告就第一、二、四分項工程分別逾期228.5 天、243.5 天、69天,認定再審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再審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扣繳逾期違約金17,395,000元(20,000×228.5 +30,000×243.5 +80,000× 69=17,395,000)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參照,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無論再審被告是否因再審原告逾越第一、二、四分項工程之工期而罹受額外支出建設利息之損害,其均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縱能證明再審被告未額外支出建設利息,亦不影響再審被告上開逾期違約金之請求,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⒊至峰泰工程行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固記載「第二分項竣工圖逾期37天提送」、「第三分項第3 項竣工圖逾期33天提送」(本院卷第34頁)。惟該37日、33日為峰泰工程就其機電設備工程第二、三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非峰泰工程行因再審原告就其土木工程第一、二、四分項工程逾期延遲開工之日數,該37日、33日逾期日數與再審原告各分項工程逾期一事毫無關聯,且再審被告扣繳之17,395,000元,係再審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特訂條款第C-10.3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則其逾期違約金自應按再審原告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為計算,與接續其後之系爭機電設備工程是否逾期、逾期日數為何,迥不相涉,再審原告主張峰泰工程行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明其逾期日數應以70日計算,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有誤會,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㈢又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違約金、人員薪資費用應計入損害,及其與峰泰工程行同屬部分分項工程逾期、總工程未逾期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何以認定峰泰工程行毋庸扣款,而其應負擔全部損害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明顯錯誤,惟此與峰泰工程行、中華工程公司結算驗收證明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否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無關,再審原告既已陳明其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此部分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