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9號
- 抗告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良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製作,並於103年6月30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其中次序5相對人所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1,542,388元中之利息、違約金11,834,516 元部分應予剔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主張重新分配後所得之利益,即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核定之。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原可受分配46,026,991元(計算式:10,804,085+96+35,222,810=46,026,991),依抗告人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如剔除11,834,516元後,抗告人可受分配額為57,703,892元(見原審卷第101頁,計算式:13,545,047+120+44,158,725=57,703,892),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分配表如獲勝訴判決重新分配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1,676,901元(計算式:57,703,892-46,026 ,991=11,676,901 )。然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僅剔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則依原審判決剔除上開部分利息後,相對人239, 403,112 元債權之利息部分,其中1億元部分僅能自94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其中139,403,112元部分僅能自97年1月9日起算之利息而列入分配,抗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詳如附表之試算表所示為50,097,441元(計算式:11,759,557+104+38,337,780=50,097,441),從而抗告人依原審判決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4,070,450元(計算式:50,097,441-46,026,991=4,070,450),是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06,451元(計算式:11,676,901-4,070,450=7,606,451)。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06,451元,並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508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