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

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9 月9 日原法院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933 號裁定,於104 年9 月16日為抗告(本院卷第3頁),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 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表示本院行政錯誤、抗告費應改為裁判費、抗告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而不得命抗告人限期繳納、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為法條錯誤云云(本院卷第7 頁),顯屬誤會,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