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
- 抗告人
-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9 月9 日原法院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933 號裁定,於104 年9 月16日為抗告(本院卷第3頁),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 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表示本院行政錯誤、抗告費應改為裁判費、抗告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而不得命抗告人限期繳納、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為法條錯誤云云(本院卷第7 頁),顯屬誤會,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