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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蘇芹英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9號

抗告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管秀美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4萬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相對人未釋明上開擔保金係屬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之財產為由,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就上開擔保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後,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以上開提存書已載明提存人為抗告人、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顯見上開擔保金係其三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提存書、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裁定、原裁定在卷可憑,足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為處分、裁定之對象,抗告人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權利亦不因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許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6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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