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渠等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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