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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渠等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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