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5號
- 再抗告人
- 劉學堯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