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福漲
- 代理人
- 呂學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建明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3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而為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停止執行之裁定(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永昌部分,未據張永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意旨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為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系爭契約第19、20條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訴外人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長發公司)積欠抗告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4萬3,900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依上開約定,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且抗告人僅就相對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及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相對人所謂:「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將喪失本票裁定迅速實現債權之立法目的而有違誤云云。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富長發公司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責任,而富長發公司與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責任,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列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則主債務是否存在,攸關保證債務是否成立,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於票據債務存否即有爭執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有起訴狀1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與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互有歧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確有必要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以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及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之處。本件既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僅為存款及股票,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相對人提起之系爭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系爭訴訟為無理由為據,主張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非有理。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