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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黃國益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告人
陳振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葉金妹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葉金妹(下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聲請執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面積20.8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已於82年滅失而不存在,現存之系爭房屋,為面積36.4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房屋,乃伊於82年間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房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且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29日以相對人為無意識之無訴訟能力人,其民事執行聲請狀由律師遞狀,未提出委任狀,所蓋相對人之印章與租賃契約不同,該民事執行聲請狀無效,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復於103年11月4日以相對人未繳納執行費,本案視為撤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103年7月29日、103年11月4日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系爭執行卷一第61-63頁、卷二未編頁數,另附於本院卷第102-103、106頁),已陳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82年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已涉及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係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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