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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3號

抗告人
曹美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招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作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以作為相對人依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協議書應給付伊300萬元之擔保履行。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金錢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甚至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72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價值,唯恐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地籍圖、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7至9頁)。惟相對人於104年4月1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寶蓮,並於104年4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系爭土地現非相對人所有,而變更為第三人陳寶蓮所有,致抗告人無從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對於系爭土地,無再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可能及必要性,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