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 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焜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僅限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如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除公司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相對人迄未辦理清算,且未推選清算人,全體董事有三人張焜維、趙靜芬、林于翔,因此有關相對人清算事務自應取決過半數之同意,惟相對人於102年3月15日被中央主管機關解散, 相對人於102年5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 因由其董事張焜維一人代理聲請強制執行,未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依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 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 第334條準用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雖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是以只要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召集股東會,即得召集。惟關於如何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公司法並無明文,故非須由清算人以召開會議方式行之。倘若實質上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亦非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由張焜維代理於102年4月19日持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1件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可佐。惟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未依新北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於102年3月15日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 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定未另有規定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08、141、152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是以相對人由原董事長張焜維具名代表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即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以實現其貨款債權,屬清算事務之執行,應由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惟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僅由清算人張焜維一人代理,原法院分別於103年3月3日(系爭執行卷第110頁)、11月4日(系爭執行卷第142頁)、103年11月19日(系爭執行卷第154頁),係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應由『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有各該函文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既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是以相對人由原董事長張焜維具名代表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屬合法。 ㈢、再者,原法院上開103年3月3日(系爭執行卷第110頁)、11月4日(系爭執行卷第142頁)、103年11月19日(系爭執行卷第154頁),僅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應由『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並未命相對人補正就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獲過半數清算人同意,此觀之上開三份函文即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未命相對人就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獲過半數清算人同意一事補正, 嗣於104年1月8日裁定以經命相對人「文到5日內補正經合法代理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債權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於形式上即可認清算人張焜維係未獲過半數清算人同意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執行法院因而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104年1月8日裁定廢棄,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謂相對人之本件強制執行應取決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謂相對人僅由清算人張焜維一人代理強制執行,依法不合云云,尚有不合。原法院據此而裁定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淑芳